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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团结与林永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松原市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松原市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团结,林永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松原市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松原市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1525号原告:王团结,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福建省晋江市人,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林永智,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前郭县前郭县。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松原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吉林省松原市。负责人:李国金,主任。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松原市分行,住所:吉林省松原市。负贵人:艾景祥,行长。原告王团结与被告林永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松原市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松原市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团结诉称:2013年2月7母被告林永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款一枚,约定月利率为5分,被告林永智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松原市分行营业部在保证人处盖章。同日原告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松原市分行营业部、被告林永智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为吉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保证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松原市分行营业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被告林永智一直没有给付借款本息,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林永智立即给付借款500万元,并自2013年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给付利息至本息结清时止。二、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松原市分行、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松原市分行营业部对林永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林永智后不能提供被告林永智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未能提供被告林永智的身份信息,致使本院送达法律文书未成功,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林永智的真实身份,属无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团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