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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林华与武藏野化学(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华,武藏野化学(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2409号原告:刘林华,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武藏野化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春风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72392285-0。法定代表人:砂原三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芬,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林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武藏野化学(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华、被告武藏野化学(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裁决书中关于“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且支付申请人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该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胁迫、暴力、威胁等情形,也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宜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裁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劳动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6日,共计一年零24日;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279.54元(5944.54-266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95.55元(3973.7×1.5-266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21.1元(3973.7×1.5×2);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离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相关费用,赔偿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间的工资损失23842.2元(3973.7×6)及2015年9月27日至相应情形消失止的工资损失,归还原告的健康档案;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4384.77元以及2015年度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096.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的第2、5、6项诉讼请求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有20年的工作年限,请法庭予以查实。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协议,且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依法应认定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46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代通知金、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二)《工资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支付的赔偿金应按此为标准;(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宜春市袁州区改制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龄已达20年;(四)宜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程序。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离职工作、物品交接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二)工资收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是2619元、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是2874元,原、被告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30元;(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经济补偿金5330元;(四)原告工资发放明细表及保险费用缴费明细,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物品交接,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二),该证据与我提供的工资收入表不同,应以我提供的为准。对证据(三)无异议,我是收了5330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缴纳保险费用的基数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工资条》中的“公司支出”包括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缴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各项保险费用及公积金,而该部分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该组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四)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辅助生产岗位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为期4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离职工作、物品交接通知单》,原告在该通知单上签名,被告有关主管人员并在该通知单下方注明:“一、正常部分1、工资2月21日-3月20日3月30日发3月21日-3月26日(4个工作日)2、考核3月1日-26日(21.75-3)二补的部分:2个月×(1845+852)=1个月的代通知金、1个月的经济补偿4月15-18日发五险一金2015年3月交4月1日停”。此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于同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两个月补偿金合计5330元。另,原告于1994年6月参加工作,至2015年3月连续工资满20年。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享受年休假天数折算为12天、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享受年休假天数折算为3天。原告在被告处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52元、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74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58元。2015年4月,原告以其与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由向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1、确立双方的劳动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6日,共计1年24天;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960.55元(3973.7×1.5);3、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5944.54元;4、支付2014年度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577.16元、2015年度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44.29元,减去已付5330元,剩余共计人民币14796.54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宜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假的工资3683元,仲裁裁决书上并写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部分: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发出《离职工作、物品交接通知单》,原告在该通知单上签名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被告亦向原告支付5330元经济补偿金(其中明确写明包含1个月工资代通知金),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该代通知金的数额。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可看出原告于2015年2月的应发工资合计为5025元(其中包含2014年度年终奖金196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数额为3065元(5025元-1960元)。原告诉称代通知金数额应为5944.54元,本院认为,该数额包含了2014年度年终奖金1960元及单位缴纳部分的各项保险费用及公积金,该部分不属于原告2015年2月的工资范畴,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87元(3058元/月×1.5个月),原告诉称经济补偿金应按每月3973.7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其亦不予支持,理由如上,不再赘述。三、关于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对宜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年休假天数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因本院认定的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数额与仲裁庭确定的数额不一,故对该部分工资报酬应作相应调整,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3367元(3052元/月÷21.75天×2×12天)、2015年年休假工资为848元(3074元/月÷21.75天×2×3天),合计4215元。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经本院查明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五、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原告安排离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相关费用,赔偿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间的工资损失23842.2元及2015年9月27日至相应情形消失止的工资损失,归还原告的健康档案。本院认为,原告该部分其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相关主张,系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其与本案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1867元(3065元+4587元+3367元+848元),对被告已支付的5330元,依法应予以核减,即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65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藏野化学(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林华支付人民币6537元。二、驳回原告刘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藏野化学(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圣来审 判 员  陈 凤代理审判员  易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强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