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开美与田先牡、江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美,田先牡,江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41号原告吴开美,女,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业,住武宁县。被告田先牡,女,1960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户,住武宁县。被告江建福,男,1958年8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教师,住武宁县。原告吴开美与被告田先牡、江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美、被告江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先牡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4至2016年间,二被告以开办副食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一年还清。至2016年2月1日止,二被告仅支付此前双方约定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未偿还。于同日,田先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加盖了“武宁县先牡副食店”公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口头约定借款半年还清。但后来至今二被告仍一直未还款。被告江建福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二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江建福辩称,对本案借款中的30000元借款情况被告是清楚的,对其余30000元借款情况被告并不清楚。仅同意偿还其中的30000元借款,另外30000元借款应为被告田先牡的个人债务,不同意共同偿还。被告田先牡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田先牡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上借款人处同时加盖有“武宁县先牡副食店”公章,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双方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江建福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相关案情事实,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11日向武宁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城郊分局调取了“武宁县先牡副食店”的个体信息一份及从本院有关案件材料中调取了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对本院调取的该证据原告及被告江建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先牡、江建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先牡、江建福系夫妻。2014至2016年间,被告田先牡以开办个体副食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至2016年2月1日止,被告仅支付此前双方约定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未偿还。于同日,田先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其开办的个体户性质的“武宁县先牡副食店”公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后该借款本息至今二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法律保护。被告田先牡因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田先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法律关系清楚明确,被告田先牡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先牡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建福辩称其仅同意偿还其中30000元借款的意��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先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先牡、江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开美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田先牡、江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吴 猛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邹颖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