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邓永固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永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41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永固,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26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9月5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6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永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粤0605刑初7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永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5日16时许,因被害人邝某国向公安机关举报邝某兴等人的赌博行为,邝某兴、张某昌(均已被判刑)以及被告人邓永固等多名男子持水管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凤岗村村口追打邝某国,致邝某国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邝某国头面部、躯干、四肢软组织损伤,左侧眶内壁骨折,属轻微伤。同日,村民被害人邝某华途径上述地点时,得知邝某国被邝某兴等人殴打,表示愤慨,邓某恒(已被判刑)听到邝某华的言论就告知了邝某兴。当晚21时许,邝某兴与邓永固以及纠集前来的多名社会青年来到邝某华父亲邝某炳家门前,寻找邝某华未果,便恐吓、威胁邝某华家人,持砍刀、铁棍打砸邝某华家不锈钢大门,严重滋扰附近村民。经鉴定,上述被破坏的不锈钢大门维修费用为80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邓永固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邝某国、邝某炳、邝某华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邝某兴、张某昌、邓某恒、林某、邝某芬的证言,证人黄某兰、邝某昌、邓某锐、邝某嘉、邝某炽、邝某坚、邝某逢、邓某鹏、邝某豪、邝某业、邓某1、邓某豪、黄某开、罗某芳、李某兴、黄某容、张某昌、张某华、邓某鹏、何某宏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说明、情况说明、录音录像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健康检查笔录,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同案人邝某兴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邓永固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邓永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永固结伙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邓永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邓永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邓永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永固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家庭困难,需照顾患精神病的母亲,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永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邓永固上诉所提其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本案共同犯罪中,邓永固与同案人邝某兴等事先密谋后,积极主动参与实施犯罪,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邓永固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永固结伙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邓永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邓永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邓永固在实施犯罪之前,即应知道其家庭困难,且需照顾罹患精神疾病的母亲,但其仍不负责任地实施了本案犯罪,现因犯罪需要承担相应罪责,却以其对家庭和母亲应负的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并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综合考虑邓永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量到其自首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的量刑,该量刑结果与其罪责相当,邓永固再以其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杰荣审 判 员 黄烈生代理审判员 黄志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