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执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卫东棉业有限公司、杨振波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卫东棉业有限公司,杨振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801执2943号申请人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潘统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卫东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农二师三十一团卫东农场。法定代表人:杨振波,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杨振波,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申请人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卫东棉业有限公司、杨振波借款合同一案,库尔勒市巴音公证处作出的(2016)巴音证字第10115号执行证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标的3956580元,执行费41965.8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向被执行人下发了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卫东棉业有限公司、杨振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巴音公证处作出的(2016)巴音证字第10115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学军审判员 周 巍审判员 段凤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若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