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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圣美纳地毯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圣美纳地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志,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圣美纳地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冰、刘凯,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责人初宇,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圣美纳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纳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8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2月27日、3月22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美纳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6489781.68元;2.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保险赔偿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告将位于即墨市烟青一级路东侧4号厂房内的机器、原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向被告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金额2002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2015年4月17日,原告厂内的锅炉尾部烟道附属余热回收装置爆炸,引起火灾。火灾造成保险财产损失金额为20026216元,原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无理赔付。原告认为,本次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判如所请。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及本次火灾造成保险财产损失16489781.68元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投保时在被告风险问询表中未如实告知厂内有使用锅炉,且使用特种设备(锅炉)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到相关监管部门办理办理注册登记,锅炉作业人员未经过专门的特种设备作业培训、未取得特种设备(锅炉)操作资格证,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拒赔时间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圣美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2、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按时缴纳保险费30030元。证据3、保险索赔函,证明原告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提起索赔。证据4、即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明涉案火灾事故原因是有机热载体锅炉尾部烟道上的附属余热回收装置爆炸,造成有机热载体管路系统泄露,导热油燃烧引起火灾。证据5、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明涉案损失金额为20026216.65元。证据6、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估意见书,证明2016年1月28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涉案事故公估意见书发给原告,确认本次事故定损金额为18321979.64元,原告已盖章确认。证据7、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发函拒赔。证据8、锅炉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原告安装的锅炉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以未参与委托、未参与评估为由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该证据是原告以此评估结论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申请的依据,无需被告认可,该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原告不能证明与发生事故锅炉的关联性,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锅炉已通过安监部门的检验、备案、年检,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2009版)投保单、投保标的项目清单,证明:1、原告已经知悉全部保险条款;2、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3、涉案保险标的为打印机、地躺背胶生产前后辅助线、割绒机、高割低圈机、平圈织机、包边缝纫机、纵包机、横包机及各种纱线、基布、辅料、未成型地毯、成型地毯。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2009版)风险问询表,证明被告问询表中有锅炉选项,原告未填写存在故意隐瞒锅炉的事实。证据3、《青岛圣美纳地毯有限公司“4.17”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岛圣美纳地毯有限公司“4.17”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即政字[2015]10号)、即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事故的原因,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表是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办理保险赔偿业务为由让原告工作人员代公章到被告处所补办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度原告将位于即墨市烟青一级路东侧4号厂房内的机器、原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财产基本险。2014年10月15日在保险即将到期时原告继续在被告处投保财产基本险,投保单号PQBA201437020000000298,保险标的地址为即墨市烟青一级路东侧4号,标的项目为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半成品,保险金额20020000元,保险费3003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投保时被告财产基本险(2009版)风险问询表第五项动力设备中,锅炉、类型、燃料空白填项处均未填写。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以上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保费。2015年4月17日15时20分,原告厂内的锅炉运行过程中,位于有机热载体锅炉尾部烟道上的附属余热回收装置爆炸,造成有机热载体管路系统泄露,导热油燃烧引起火灾。火灾将保险标的物烧毁。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进行全面理赔工作,原告将有关损失的证明文件材料提供给了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厂内财产损失进行定损。2015年8月19日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火灾造成财产损失价格为20026216.65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保险索赔函,将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定损结果通知被告,并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及时理赔并支付保险赔偿金。2016年1月28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给原告发送公估意见书,内容为:事故报损金额20080934.85元,事故全部损失金额18397008.72元,残值49630元,事故定损金额18321979.64元,免赔率10%,理算金额16489781.68元(若保险责任成立)。原告当日盖章进行确认。2016年7月1日,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通知原告本案不属于保单约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之间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圣美纳公司已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诉讼中,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16489781.68元(原告按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金额19321979.64元已扣除10%的免赔率)无异议,该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以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情形是否免除保险责任;二、如果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对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回答。被告提交的风险问询表中第五项动力设备锅炉台数、类型、燃料填写处均处于空白状态,原告对该项的问询属未应答状态,被告收回该问询表后对该项未提出异议,该项属于双方问询漏项,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故意隐瞒锅炉与事实不符。原告本案所投保的保险财产在2013年度已在被告处投保财产基本险,2014年10月25日投保属续保业务,原告在续保前已安装锅炉,对原告投保财产的清核和投保财产的周边现状先行了解是被告是否决定承保的基本注意事项,被告核保时只需到现场考察便可知晓原告是否安装锅炉,因此上述情况属于被告在承保时就应当知道的情况,被告主张原告故意隐瞒锅炉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被告认为原告安装锅炉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到相关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锅炉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锅炉)操作资格证,属免责条款中的“重大过失”行为,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向原告就免责条款作出特别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即对财产基本险条款(2009版)第七条第(一)项免责条款中“重大过失”的含义、具体内容以及投保人的何种行为(包括火灾中的重大过失情形)符合条款中“重大过失”,以及法律后果,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原告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认为原告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即证明其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投保单是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对于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中的内容,是被告预先印制的格式内容,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是对在投保单上投保人按表格所列项目填写的保险内容的确认,被告是否完成了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中的内容,仍负有举证的义务,被告未证明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财产基本险条款(2009版)第七条第(一)项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发出保险索赔函,被告于次日收到,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在向被告发出保险索赔函之前已经履行了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的义务。鉴于本案保险事故情形复杂,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依法应在收到索赔函30日内作出核定,并在作出核定后10日内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未依法给付保险金,故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16489781.68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原告青岛圣美纳地毯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6489781.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原告青岛圣美纳地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保险赔偿金16489781.6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法定提示义务。首先,对“责任免除”条款用加黑加粗文字进行了标注提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加盖了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一审开庭时,应法官的要求,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向圣美纳公司的负责人打电话询问,然后明确回答法庭该印章是圣美纳公司的使用的印章,是圣美纳公司加盖上去的。原判认为保险人应对投保人的何种行为符合条款中“重大过失”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且在有书面证明后“仍负有举证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保险法只规定保险人对免责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尽明确说明义务,没有规定应对何种行为系重大过失的无数行为形态进行列举,从常识上讲,也不可能实现,无法预见和穷尽各种可能性,原判判决违反常理。本案焦点是被保险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的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根据即墨市政府的调查报告,本案事故的起火原因是锅炉爆炸,而事故的直接原因锅炉余热回收装置超压运行,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私自安装锅炉,锅炉未办理开工告知未实施安装监督检验、未办理注册登记,上岗人员无证作业等。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未在《投保单》上盖章,虽然投保单上有盖章,但经答辩人落实,是在火灾发生后,被答辩人以办理理赔手续为由,要求答辩人前去盖章的章。对于保险条款答辩人不知悉、也不持有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更不知情。因此,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被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应向答辩人对重大过失的含义、具体内容,什么行为符合条款中的重大过失以及法律后要,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和提示。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锅炉尾部余热回收装置爆炸,而不是锅炉爆炸,与答辩人锅炉是否私自安装等无关。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支付保险金,答辩人在2015年8月24日提出索赔。因此,原审确认利息起算时间正确。二审中,圣美纳公司提交2017年2月23日其法定代表人何秀生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辛某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投保单中的公章系火灾发生之后应上诉人要求补盖,以此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人保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人保公司申请证人辛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火灾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到保险公司办理办理相关手续时需要加盖公章,但不是被上诉人所称补盖公章。辛某称:“出险以后我肯定通知过何秀生办理理赔手续业务,像出险通知书的材料,查勘员做的询问笔录,具体业务由业务员办,但都是我通知的。其中肯定有盖章,我没有在现场,我不清楚加盖的什么章”,“何经理一直在我这儿经办业务,包括车险、公司的车险业务、本案的保险。业务是从认识截止到今天为止,业务都在继续办理着,他公司的车辆也一直办理着,我跟何总平常都很熟,他给我打电话,当时没有搞明白是说的什么事。”被上诉人圣美纳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系被上诉人员工,火灾后到保险公司办理手续加盖公章的具体经办人。证明:保单中的公章系火灾后补盖。张某称:“2015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公司发生火灾后,大约作2015年6月份,何秀生安排我和黄秀夏一起去人保即墨分公司盖章,因为何总当时和辛某说好了盖章的事情,所以我就带着圣美纳公司的章去人保即墨分公司,我们到了人保即墨分公司,接待我们的工作人员姓张,我把被上诉人公司的章给她了,盖完章后,我让张给我份,但张不给我,我要求拍照,张不让拍照。我没有看到是在什么上面补的,只是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盖章。”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未明确表述盖章涉及的具体保险合同,亦未明确陈述是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应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要求在涉案财产一切险的投保单上加盖公章,证人张某的证言亦能证明投保单上的公章系火灾后补盖,张某亦述称不知道是在什么材料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故被上诉人称公章系事后补盖、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明事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3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2009)投保单》。证明:本案的保险业务属于续保,在2013年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有被上诉人加盖的公章,同时投保单后面也附有保险合同条款。说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就已经知晓并同意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上诉人也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提出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证据二、刊载于2016年7月29日山东法制报第三版的《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市监罚字(2016)303号》。证明:1、青岛圣美纳地毯有限公司违法使用锅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2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设备安全法》第84条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25万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命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说明青岛圣美纳地毯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受到了近乎法定上限的处罚,违法程度十分严重。证据三、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大厅照片。证明:即墨当地政府机关设有醒目的特种设备办事窗口,被上诉人很容易就可得知办理的机关和手续。但被上诉人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自2013年9月购买锅炉至2015年4月17日发生事故对此放任不办,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的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以已经完成的合同为自己寻找借口,并且由此可以推理到新的保险合同的履行,在法律上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二、证据三被上诉人违反行政法规问题,安监局已经做出处罚。上诉人在办理保险时,没有遵循应有的签单流程,按照人保财产保险流程表,上诉人应去保险标的现场进行勘验、拍照,还应请有关机构做风险评估和消防的评估报告,但上诉人承揽保险心切,自己违反了管理制度,其应对此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证据一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证据二、三证明事项在政府出具的调查报告中已明确说明,与本案亦不具有直接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人保青岛分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也就是在圣美纳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中盖章确认以及保险条款对于免责条款加黑加粗的情况下,人保公司是否还应对提示说明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二、如人保青岛分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圣美纳公司在涉案火灾事故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情形,人保青岛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对于免责条款已作了加黑加粗,被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原审在圣美纳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中盖章确认以及保险条款对于免责条款加黑加粗的情况下,仍要求人保公司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律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本案中,锅炉作为特种设备,被上诉人圣美纳公司违反特种设备管理规定,私自安装锅炉、未办理注册登记、开工告知,亦未对锅炉实施监督检验,并安排无证人员作业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其上述行为没有遵守法律规范的要求,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过失情形。据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人保青岛分公司对本案所涉火灾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86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圣美纳地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383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圣美纳地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83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圣美纳地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