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谢家波与被告戴金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波,戴金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163号原告:谢家波,男,生于1968年8月2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被告:戴金财,男,生于1983年2月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谢家波与被告戴金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金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家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苍溪县销售建筑材料,与被告因业务往来而相识。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并赊欠货款。2015年3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由于被告经济紧张,要求延期付还,后被告还款10000元,并承诺余款在2016年9月1日付清。约定的支付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该欠款,但被告未履行义务,至今仍下欠原告2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诉请求。被告戴金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谢家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戴金财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1000元的事实。2、被告戴金财于2016年8月6日制定的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承诺2016年9月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否则以车抵债。被告戴金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谢家波所提交的欠条和还款计划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谢家波系从事建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被告戴金财在岳东镇为学校搭建活动板房时,在原告处购买镀锌方管、夹心泡沫板等建材。2015年3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31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谢家波材料款¥31000元大写叁万壹仟元欠款人:戴金财2015年3月31日”。之后,原告多次催收。2016年8月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戴金财制定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清所欠材料款,否则以其所有的牌照川H991**小轿车抵债。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后原告收款无果,起诉来院,主张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戴金财从原告谢家波处购买建材,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经原、被告结算后,双方确认了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31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应予减扣。下欠材料款21000元,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付清,其拖延不付,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自2016年9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因违约而计算的资金。原告因被告违约要求其支付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金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谢家波支付欠款21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戴金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贤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