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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宋仲贵与重庆黑加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仲贵,重庆黑加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1467号原告:宋仲贵,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磊,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黑加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汪华。原告宋仲贵与被告重庆黑加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加吉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仲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加吉装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仲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黑加吉装饰公司支付原告宋仲贵工程款10765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宋仲贵与被告黑加吉装饰公司签订了《不锈钢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宋仲贵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中央公园一组团不锈钢地弹簧门制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宋仲贵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4月施工完成。被告黑加吉装饰公司验收后,与原告宋仲贵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7654元。经原告宋仲贵多次索要未果,特诉之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宋仲贵的诉讼请求。被告黑加吉装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宋仲贵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宋仲贵(乙方)与被告黑加吉装饰公司(甲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不锈钢门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黑加吉装饰公司将位于中央公园一组团入户单元大厅地弹簧门工程承包给原告宋仲贵。第五条单价及付款方式约定:1、单价:黑钛金拉丝不锈钢地弹簧门按650元/㎡,黑钛金拉丝不锈钢拉手按170元/付,地弹簧按180元/台进行结算,工程量以现场实测实量数据计算为准。2、以上单价为一次性综合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不锈钢门制作安装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具费、运输费、检测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个人防护用品、工用具费及材料发料税费和与之相关的费用等各种费用,不再做任何调整。3、付款方式:所有不锈钢门框全部制安完成后支付30%,玻璃安装好后支付30%,所有不锈钢门扇全部制安完成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30日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5%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30日内无息付清。2、《中央公园一组团不锈钢门制作安装结算表》,载明:“1、黑钛金无指纹拉丝不锈钢板,工程量378㎡,人工费60元,合价22680元;2、40mm*80mm镀锌矩管,工程量223.80㎡,人工费150元,合价33570元;3、6+9+6中空钢化玻璃,223.80㎡,人工费180元,合价40284元;4、黑钛金无指纹拉丝不锈钢拉手,74㎡,人工费50元,合价3700元;5、地弹簧,74台,人工费80元,合价5920元;6、银镜,1项,人工费1500元,合价1500元。小合计107654元。”被告黑加吉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宋仲贵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宋仲贵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黑加吉装饰公司与原告宋仲贵签订《不锈钢门施工承包合同》,将中央公园一组团的入户单元大厅地弹簧门工程承包给原告宋仲贵。合同签订后,原告宋仲贵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4月,原告宋仲贵完成地弹簧门制安工程。2015年5月19日,被告黑加吉装饰公司在《中央公园一组团不锈钢门制作安装结算表》上加盖印章,确认原告宋仲贵所做的不锈钢门制安工程中的人工费为10765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宋仲贵系无制作安装资质的自然人,故《不锈钢门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宋仲贵与被告黑加吉装饰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达成结算,确认原告宋仲贵所作地弹簧门制安工程人工费为10765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不锈钢门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所有不锈钢门框全部制安完成后支付30%,玻璃安装好后支付30%,所有不锈钢门扇全部制安完成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30日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5%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30日内无息付清”,原告宋仲贵于2015年4月完成地弹簧门的制安工程,经被告黑加吉装饰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办理了结算。自结算之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过两年质保期,故对原告宋仲贵要求被告黑加吉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076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黑加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宋仲贵支付工程款107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被告重庆黑加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婕代理审判员 董 静人民陪审员 李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国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