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邢德民与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德民,彭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982号原告邢德民,男,汉族,1954年10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彭磊,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邢德民诉被告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德民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900元,月利率1.5%;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2400元,月利率1.5%,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归还了利息10000元,现下欠本金843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彭磊向原告邢德民借款519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伍万壹仟玖佰元整(51900.00),月息15‰。彭磊2012.9月30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30日,因原告为被告彭磊的母亲燕素英垫付了20万贷款的利息32400元,被告彭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借到叁万贰仟肆佰元整(32400.00)(正月30日以前付清)。彭磊2014年1月30”,双方未对该笔欠款约定利息。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偿还了原告该笔欠款10000元,剩余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欠条一份,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2012年9月30日,被告彭磊向原告邢德民借款519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彭磊偿还借款本金519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30日,因原告为被告彭磊的母亲燕素英垫付了20万贷款的利息32400元,被告彭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已偿还该笔欠款10000元,剩余欠款224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所欠原告的324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邢德民借款本金519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彭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2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1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瑜审 判 员 肖雪源代理审判员 贺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