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志秀与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秀,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3369号原告张志秀。委托代理人薛文莉,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东街7号富力中心21层。法定代表人元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莉莹,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文娇,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职员。原告张志秀与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秀及委托代理人薛文莉,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莉莹、张文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张志秀与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终止,工作地点为公司所服务项目所在地,月工资不低于太原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3月19日双方续订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终止。2016年11月1日原告来单位打卡签到上班,但是打卡签到未能成功。当天,被告的领班口头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并且已经在考勤打卡机中删除了原告的信息。之后,被告强行索要原告的工具和物品,在原告工作岗位另行安排了其他人员。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1月10日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其是适格的劳动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至2017年3月18日终止,即便是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仍然属于劳动争议。其次,虽然原告在2016年10月5日已年满55周岁,但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是明知的,既然劳动合同至2017年3月18日终止,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突然口头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属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便是因为原告年满55周岁被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也必须采用书面通知送达本人,且在原告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时,被告也必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8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是53岁,原告要求续订劳动合同时,原告54岁,被告在2016年9月1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围绕案件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程序合法;证据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内容和证据一相同;证据三、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2014年3月19日,双方建立用工关系时,原告已满53岁,早已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被告仍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对原告的年龄是明知的,现被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不成立的,在劳动合同续订书中,确定终止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2016年11月1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四:光大银行活期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平均工资为263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但也证明了原告是不适格的劳动主体;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当时原告要求续订劳动合同时把年龄写小了两岁,续订时原告已经54岁,所以被告在原告改小年龄的情况下续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工资是被告给原告支付的,每个月的数额不一样无法证明她的工资组成。围绕案件被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员工合同续签审批表两份,证明原告在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时将年龄虚报成52岁,被告在原告52岁的基础上才续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因审批周期较长,所以在2016年续订时发现原告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做出了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据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单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知晓的;证据三、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本人已在其他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自愿不在被告处缴纳社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在别处缴纳社会保险,达到法定年龄后可以享受保险待遇,劳动合同自行终止,所以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四、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公司已经通知过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张志秀拒绝签字拒绝领取,所以后来经过邮寄的方式送达。证据五、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张志秀的工资情况。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是被告单方面出具,不能证明是原告隐瞒年龄,无法证明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被告任何的书面通知,快递单并未查到投递信息,且没有原告任何签字;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签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签该承诺书时,原告早已超过退休年龄即50周岁,原告没有办法办理任何社保手续,即便能办理,所写的承诺书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承诺书中所写的理由并不是原告所书写,本承诺书是被告的格式条款,是被告的意思;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性有异议,两位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向其发放工资,原告没有接到被告的任何通知,也不存在原告去办理手续,证言所指的快递单原告并没有签收,劳动解除通知书原告没有见过,无法证实证人所证明内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被告提出的月平均收入数额没有异议,对计算方法有异议,对2016年11月缺勤天数有异议,当时物业公司已经通知原告不需要上班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秀1961年10月5日出生,现年55岁,无社会保险待遇,2014年3月19日原告张志秀与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终止,2015年3月19日双方续订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11月1日,被告解除合同。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虽可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由于原告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必须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90元,经核对原告工资,月平均收入为2617元,在被告处工作三年,计算为2617×3=785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志秀经济补偿金7851元。二、驳回原告张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杰人民陪审员 郭恒晋人民陪审员 高昌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闫少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