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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4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年四房与俞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四房,俞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4881号原告:年四房,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状,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泽兵(又名俞斌),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年四房与被告俞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四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泽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年四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9月7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修路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俞泽兵未作答辩。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合同协议书以及工作牌和通讯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当地承包路建工程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俞泽兵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下欠借款本息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应当及时支付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因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年四房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俞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人民陪审员  XX贤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浩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