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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海林与郭海锁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海林,郭海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海林,男,194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海锁,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再审申请人郭海林因与被申请人郭海锁排除防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海林申请再审称:首行,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郭海锁对该争议地块有没有使用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冀民一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对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已经做出了认定:郭海锁、郭海林对此争议地块都没有使用权,该判决进一步明确,争议地块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属于西郭村大队。其次,一、二审法院连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楚,郭海林、郭海锁有联系的地块共三块,1981年郭海林盖房时,大队把原来郭建荣的空闲地划归郭海林使用。后经大队研究把郭海林西屋北头约40平米的空闲地收归大队所有,让郭海林在其西屋北头东南角建一个厕所,供郭建荣使用(1981年建成至今郭建荣就没有使用),并非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将郭海林西屋北头的空闲地与郭建荣的空闲地互换。由于时间久,郭同柱、路群秀记忆上的偏差,于2014年11月3日写下错误证明,并加盖了社区公章。一、二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互换了宅基地,因而郭海锁也就取得了郭海林西屋北头空闲地的使用权。第三,如果大队把郭海林西屋北头地块的使用权授予了郭建荣。那么1989年村里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时,郭海林西屋南头和郭建荣北头的两块地都办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唯独没有给郭建荣办理郭海林西屋北头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此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西郭村大队集体经济组织,村里允许的只是让郭建荣在此建个厕所,并不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把整个争议地块的使用权授予了郭建荣。郭海锁根本就没有郭海林西屋北头地块的使用权,郭海锁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请求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冀05民终3122号民事判决,驳回郭海锁的诉讼请求,判令郭海锁赔偿直接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在(81)法民裁字第32号案件卷宗中,西郭村大队给公社的汇报中写明:“当时大队研究把郭海林西屋北头一块空地收回归大队所有,这块空地原是郭海林家所占,大队要求郭海林限期把这块空地上的一切砖石清理干净,把地基给大队。”该材料上加盖了邢台市前炉子人民公社西郭村管理委员会及邢台市前炉子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印章。因此郭海林不再具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西郭村党支部书记郭同柱表明郭海林北边还有块空地也收归集体,郭建荣的厕所挪到了收郭海林的空地,是将土地使用权交给了郭建荣。现在邢台市桥西区西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表示尊重当时郭同柱的意见。据此,对该地块的使用权归属应尊重当时西郭村大队和前炉子人民公社党委对此问题的处理意见。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归郭海锁所有,郭海林在该土地上建造厕所和小土房侵犯了郭海锁的权益,一、二审判决让郭海林将其西屋北头空闲地上建造的厕所和小土房拆除并无不当。综上,郭海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海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