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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802号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廖学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某玉,张某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802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龙山县民安办事处长沙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MA4L1CQB7C。法定代表人:吴开运,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喜,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廖某玉,男。被告:张某兰,女。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廖某玉、张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廖某玉、张某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并偿付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判定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整用于种植,月利率10.9675‰,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廖某玉、张某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编号为No11246987借款借据复印件、编号-1893082340-2014-00000号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廖某玉、张某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廖某玉于2013年4月9日向农商行贷款3万元用于种植,月利率10.9675‰,按季结息,约定2016年3月9日归还及廖某玉、张某兰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廖某玉向农商行塔泥支行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合同期为36个月。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3月9日到期。月利率10.9675‰,罚息是利率的50%。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廖某玉之间协商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农商行于合同签订之日履行了给付资金3万元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廖某玉没有依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对逾期期间,除应承担相应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廖某玉、张某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某玉借款用于种植。张某兰需对该笔贷款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玉、张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的50%从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二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和金额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州苗族土家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向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