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下岗职工,住宁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召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6时1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阳县七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凌云七贤店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闫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随同120急救车到医院对被害人闫某2进行抢救。2017年2月28日,经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闫某2系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肇事货车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闫某1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犯罪,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道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