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民初4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杜家保与王义全、刘英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家保,王义全,刘英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876号原告:杜家保,男,1964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全,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英利,女,1975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杜家保与被告王义全、刘英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家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义全、刘英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家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二被告多次向原告杜家保借款共计46000元,双方约定年息1分。后原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付。王义全、刘英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义全与被告刘英利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22日,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杜家保共计借款43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杜家保出具存款单四份。其中2016年4月30日借款15000元、2016年8月22日借款12000元、2016年9月24日借款6000元、2017年1月22日分借款1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杜家保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7年4月6日,原告杜家保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杜家保向本院提供由二被告向姚瑞兴出具借款为3000元的存款单一份,用于证明该借款3000元系二被告向其所借。又查明,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原告杜家保向本院申请,放弃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依据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庭审调查所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二被告王义全、刘英利分四次向杜家保借款共计43000元,有被告王义全、刘英利向原告杜家保出具的存款单据四份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原告杜家保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杜家保提供的二被告向姚瑞金出具借款3000元的存款单,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杜家保要求二被告偿还该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家保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义全、刘英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杜家保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全、刘英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家保借款43000元;二、驳回原告杜家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王义全、刘英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希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