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民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余松、余涛与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余涛,余松,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民再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涛,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松,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六道湾公交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荣,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883103-8。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青湖生态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登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芹,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余涛、余松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域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6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5日作出(2016)兵民申3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余涛及余涛、余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荣,被申请人华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涛、余松申请再审称,余涛、余松对于本案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二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有异议。本案请示报告也是合同的一种,赠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请示报告中的一方是新疆鹏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公司)和余涛、余松,另一方为华域公司的经理江林展,江林展已经明示同意赠铺。华域公司财务部门依据该请示报告,已收取了诉争商铺的契税,在事实上再次认定了该协议。故余涛、余松与华域公司的赠铺约定已于江林展签字时成立并且生效。至于电话录音中协商需要再交其他费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争议,表明双方对于赠铺这一事实无争议,不影响赠铺约定的生效,这不是本案合同的缔约阶段,而是合同的履约阶段。余涛、余松已完成了介绍客户买铺的义务,剩下的是华域公司赠铺的义务。华域公司未将商铺交付给余涛、余松,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成立。本案名为“赠铺”的请示报告,并不是一个赠与合同,实质上是一个居间合同,并不以实际占有来确定合同是否成立。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余涛、余松的诉讼请求。华域公司辩称,余涛、余松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再审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余涛、余松强调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根据居间合同的定义,二人与华域公司不存在合同的相对性,华域公司是与鹏鑫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并未与二人签订居间合同,二人也不具有居间人身份。二审判决表述的很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没有发生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合同履行问题。综上,余涛、余松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余涛、余松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余涛、余松与华域公司签订的取得综合馆内3层456号商铺的约定合法有效,并由华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3日,华域公司与鹏鑫公司签订《房地产企划及代理销售合同》,华域公司委托鹏鑫公司代理销售其开发经营的位于第六师青湖商务区“西域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商业地产项目,即代理企划及销售商铺、公寓、酒店,共计11万平方米。合同签订后,鹏鑫公司即行实施。鹏鑫公司为激励员工跑大单业务,于20l5年5月在员工大会上,动员员工跑团单,推出客户介绍客户购买20套商铺,给介绍人赠送一套商铺的政策。余涛、余松共购买了3套商铺,并介绍其他客户购买了31套商铺,按规定应赠送商铺一套。于是鹏鑫公司的业务员杜丽荣向丁汉国(鹏鑫公司副总经理)递交请示报告,请求给余涛、余松赠送商铺一套,铺号为综合馆内3层456号,赠送商铺的所有税费由受赠人余涛、余松承担。余涛、余松也在请示报告上签了字。2015年8月28日,丁汉国批示:请甲方(华域公司)领导批示。同日,华域公司经理江林展在杜丽荣的请示报告上批示,此政策系个别业务员误解,为维护公司信誉及老客户关系,特批此一套,下不为例,该客户至2015年8月28日之后介绍新成交客户按公司现行的“老带新”政策执行,同意赠送。2015年9月3日,华域公司代收了余涛、余松交纳的综合馆内3层456号的税费4149元。后华域公司未给余涛、余松兑现,双方发生争诉,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确认余涛、余松与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取得综合馆内3层456号商铺的约定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元(余涛、余松预交),由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华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余涛、余松对华域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余涛、余松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其形成必须包括以下要素:第一,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第二,各方当事人须相互作出意思表示;第三,各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若当事人意思表达不一致,则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余涛、余松向法庭提供的请示复印件,虽然有受赠人余涛、余松,鹏鑫公司副总经理丁汉国、业务员杜丽荣,华域公司经理江林展的签名,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华域公司对综合馆内3层456号商铺处理的具体意见;余涛、余松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华域公司与其对综合馆内3层456号商铺如何补差价存在争议;华域公司也未将综合馆内3层456号商铺向余涛、余松交付。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华域公司对其综合馆内3层456号商铺的处理与余涛、余松之间尚处于协商过程中,合同尚不成立,更不存在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只有对已成立的合同,才存在认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故余涛、余松主张“确认与华域公司签订的取得综合馆内3层456号商铺的约定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余涛、余松可以根据鹏鑫公司的承诺及自己的行为向鹏鑫公司主张权利。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2016)兵06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余涛、余松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2000元,由余涛、余松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余涛、余松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余涛、余松与华域公司签订的取得综合馆内3层456号商铺的约定合法有效,即余涛、余松是单就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提出确认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二审判决认定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形式要件只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不能因为形式要件而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从而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法院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借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具体到本案中,虽然余涛、余松与华域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以请示报告的形式呈现,但赠与人为华域公司,受赠人为余涛、余松,双方就受赠人完成介绍其他客户购买20套以上商铺这一义务,华域公司同意将综合馆内3层456号商铺赠送给余涛、余松,已经达成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自华域公司经理江林展在请示报告上签字时成立生效。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尚处于合同协商过程中,合同尚未成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余涛、余松的再审请求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6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即“确认余涛、余松与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取得综合馆内3层456号商铺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2000元,由被申请人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江 帆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