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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40号原告:尚某某,男,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甲,女,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系原告尚某某堂妹,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侯某某,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尚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某某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2600元,共计18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当时没有书写借条,口头约定几天后将本息全部还清。2015年9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承诺使用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侯某某缺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虽被告缺席未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尚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侯某某,2015年9.6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签名书写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对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欠其6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00元的诉请,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1年借款6000元的诉请和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某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公告费440元,共计706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新梅人民陪审员管应娥人民陪审员彭文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龚雪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