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洪军与潘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军,潘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2618号原告张洪军,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清平,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洪军诉被告潘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清平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14:35时,原告驾驶津K×××××号轿车,沿中央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游艇港路交口处时,遇吴丙祥驾驶拍照号为冀B×××××号车沿游艇港路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吴丙祥车前部左侧撞击到原告车的右前部,致使吴丙祥车失控翻转,吴丙祥被甩出车外,并在车辆位移过程中,吴丙祥头部与道路接触,造成吴丙祥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吴丙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车辆定损为8000元,原告按照责任比例主张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8000元定损额度不予认可。被告潘清平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6年10月8日14.30时,原告驾驶津K×××××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中央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游艇港路交口处时,遇吴丙祥驾驶冀B×××××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游艇港路由南向北驶来,吴丙祥所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前部左侧撞击原告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前部,致吴丙祥车辆失控翻转,在翻转的过程中吴丙祥身体上部被甩出车外,并在车辆位移过程中,吴丙祥头部与道路及道路西北侧路缘石发生接触,造成吴丙祥当场死亡,张洪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公交认字(2016)第832016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洪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丙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勘验确定原告车损为8500元,减除残值500元,实际定损为8000元。原告张洪军为津K×××××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吴丙祥驾驶的冀B×××××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小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潘清平。被告潘清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潘清平所有的冀B×××××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冀B×××××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不存在免赔拒赔之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就原告主张的8000车损费用,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核实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洪军与吴丙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被告潘清平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被告潘清平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按对等责任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潘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对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军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军车损3000元。合计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潘清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