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9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陈培林与徐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林,徐佳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9745号原告:陈培林,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杨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佳丽,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陈培林诉被告徐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徐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档口经营布匹批发生意(自拟商号“天风毛纺”,未经工商登记)。被告也在同一楼层F区2050档口从事布匹生意(自拟商号“月新纺织”、未经工商登记)。2013年至今,被告多次从原告档口购买不同品名、色号的布匹,交易方式是被告到原告仓库上门自提。2014年1月5日,被告出据确认累欠原告2013年货款848945元未付。2016年3月28日,被告又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48945元、2015年利息10万元未付,并承诺“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月1分利率计算,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利息,被告无故推诿、拒付。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无果,故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货款848945元、2015年利息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7年归还利息101868元,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货款848945元、2015年利息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扣减2017年支付的利息101868元)。被告辩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同品名、色号的布匹。2014年1月5日,被告在2013年天风统计表下方注明“2013年月新欠天风货款捌拾肆万捌仟玖佰肆拾伍元整(¥848945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又在统计表下方左侧空白处注明“2014年7月底结清,在此之前每月按1分利息计算。”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1月1日,徐佳丽尚欠广州市海珠区天风纺织陈培林(以下简称债权人)货款捌拾肆万捌仟玖佰肆拾伍元整(¥848945元)、2015年利息10万元整(100000.00元)未付清(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月1分利率计算,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因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于2016年1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848945元及利息,并提供了销售单、被告两次签名确认的统计表为证,被告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按约定,被告收货后应在2014年7月底前结清货款。现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此外,原告诉请的2015年度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范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48945元、利息1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经核算,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为143755元。扣减被告已付的利息101868元,被告尚欠利息余额为141887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48945元、利息141887元,并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48945元、利息141887元,并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4894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8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茹锐红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铭陈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