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王国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王国清,王朋国,张佩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区圣城东街397号。负责人:孔令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伟,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清,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梁健,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朋国,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佩伟,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俊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清、王朋国、张佩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王国清提交的其居住于城镇的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王国清住院病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住址矛盾,故王国清的××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王国清的护理费应考虑其实际存活年限分段计算。王国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朋国、张佩伟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2016年7月13日,王国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朋国、张佩伟赔偿医疗费93071.29元、误工费21692.5元、护理费1481元、终身护理费6309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赔偿金630900元加53109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3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7日19时5分许,王国清持证驾驶鲁F×××××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珠海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威海市珠海路徐家疃木材市场门前,与沿珠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佩伟的雇员王朋国持证驾驶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佩伟)相撞,造成王国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G×××××号挂车。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鲁G×××××号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王国清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朋国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国清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王国清入住威海海大医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为脑梗死,右股骨干骨折,左、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2015年10月22日,王国清转入威海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入院诊断为脂肪栓塞综合征,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同年12月4日出院诊断为脂肪栓塞综合征,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等。同年12月14日,王国清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治疗31天,入院中医诊断为骨折(血淤气滞证)、西医诊断为右股骨骨折(陈旧性),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出院西医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陈旧性)。同日,王国清入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诊断脂肪栓塞综合征,出院主要诊断脂肪栓塞综合征,出院其他诊断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股骨干骨折术后等。2016年7月26日,王国清入文登区小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入院诊断为发热原因待查、褥疮、右胫骨、股骨、左胫骨骨折术后,脑梗塞、肺梗塞恢复期,××、右胫骨、股骨、左胫骨骨折术后、脑梗塞、肺梗塞恢复期等,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年7月28日,王国清入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诊断为急性肾损伤、泌尿系感染、脑栓塞后遗症、骨折术后、压疮。出院诊断为急性肾损伤、泌尿系感染、脑栓塞后遗症、骨折术后、压疮,医嘱不适随诊,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2月4日,王国清将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朋国、张佩伟诉至一审法院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案中,各方于2016年4月15日对张佩伟垫付的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王国清截止2015年12月28日花费医疗费的176503.6元以及2015年10月17起至12月14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调解协议:1、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王国清医疗费449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扣除张佩伟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张佩伟垫付的医疗费2502.45元。该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2016年6月22日,王国清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王国清符合一级伤残;王国清误工时间至定残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王国清出院后存在护理依赖,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至终身;王国清后续治疗费用每年约需5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王国清为此支出鉴定费3700元。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鉴定意见没有说明伤情与事故是否有关联。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王国清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其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王国清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导致脂肪栓塞综合征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朋国、张佩伟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按照王国清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住院顺序,威海海大医院的治疗、抢救过程对王国清伤情判断有决定性作用,该鉴定意见没有对海大医院的病历进行描述;检测过程中描述的王国清的肌力与王国清提交的2016年7月28日威海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严重不符,鉴定过程中没有对肌力情况进行肌电检测,故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科学。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参考的鉴定材料已包含威海海大医院的住院病历,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不科学,鉴定机构是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王朋国、张佩伟对上述王国清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朋国、张佩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系非法形成,且经再次鉴定王国清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故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一审中,王国清提供相应票据以证实其在2015年12月28日后花费的医疗费,其中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的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金额为74291.85元;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的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金额为17864.44元;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的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金额为365元;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的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金额为2729.63元;日期为2016年8月8日的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金额为7873.66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03124.58元。王国清于2015年12月20日在威海海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气垫床花费500元。同年12月25日在威海市立里医院复印病历花费25.5元,2016年2月18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复印病历花费21元,2016年2月19日、9月13日在威海市中心医院复印病历分别花费3.5元、18元,上述病历复印费共计68元。王朋国、张佩伟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牵引车及挂车保险金总额内按相应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合理有据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医疗费的赔偿应考虑王国清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不应承担病历复印及购买气垫床的费用。王国清主张住院期间由前妻于晓丽、姐夫王建才共同护理104天,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分别计算护理费为11481元(31545元/年÷365年/天×104天=8988元,8748元/年÷365年/天×104天=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50天。太平洋保险公司、王鹏国、张佩伟对上述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异议。王国清主张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为标准计算251天。太平洋保险公司、王鹏国、张佩伟认为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王国清主张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终生护理费为6309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王鹏国、张佩伟认为,终身护理费应根据病历记载的肌力情况不符合全部护理依赖的护理条件,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太平洋保险寿光支公司还要求按阶段给付。王国清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为6309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王鹏国、张佩伟认为××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根据其肌力情况达不到一级伤残的肌力标准。王国清提交落款加盖有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闫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王国清于2009年至2015年10月17日租赁该村村民丛培科的房屋居住。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朋国、张佩伟主张该证明应该由村委会负责人签字,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与王国清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居住地相矛盾,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王国清租住的房屋属于城镇区域。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事故进行认定,交警部门及医院并不对王国清居住地址进行实质性审查,该证明加盖闫家庄村委会公章,故可以认定王国清自2009年至2015年10月17日居住在闫家庄村。王国清主张后续治疗费应按每年50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太平洋保险公司、王鹏国、张佩伟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太平洋保险寿光支公司还认为应按实际发生分阶段给付。王国清主张其扶养儿子王嘉馨的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854元为标准计算3年,即为29781元,王国清扶养母亲王梗的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748元为标准计算8年,即为23328元。三被告主张王嘉馨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查,王国清于2001年12月11日育有一子王嘉馨,王国清与前妻于晓丽在2009年离婚,约定王嘉馨由于晓丽扶养,王嘉馨现随于晓丽在威海经区新都花园小区生活。王国清母亲王梗1944年1月30日出生,居住在文登区小观镇垒子村,系××人,王国清与哥哥王国文、姐姐王红岩共同赡养。再查,2015年的山东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31545元、12930元。2015年的山东省城镇、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分别为19854元、8748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佩伟自愿承担王朋国造成的侵权责任,予以确认。涉案车辆投保上述两种保险,张佩伟、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按照3:7的比例对王国清的部分损失已进行了处理。故对王国清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张佩伟在交强险限额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照30%的比例赔付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国清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庭审之日又花费医疗费103124.58元,于2015年12月20日在威海海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气垫床花费5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数额没有异议,虽主张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医保外用药,但未明确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中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医保外用药,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2015年12月14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对王国清入院诊断中显示其患有褥疮,且因双腓骨骨折闭合复位支架固定等手术需长期卧床已患有褥疮,故王国清购买气垫床亦属于治疗之需要,所花去的费用500元属于合理治疗费用。鉴定意见认定王国清病历诊断中的症状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王国清在2016年7月26日至8月8日又经文登区小观镇卫生院、威海市中心医院的先后治疗,入院诊断均含有鉴定所认定的症状,该两家医院的出院医嘱均为继续治疗,故王国清在2016年7月26日至8月8日的治疗亦应参照鉴定意见,所花费的医疗费亦应认定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故对王国清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庭审之日花费的医疗费及购买气垫床的费用共计103624.58元应认定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损失。王国清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准计算,而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朋国、张佩伟认为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王国清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王国清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载客摩托车,所以王国清称其事故发生前以载客摩托车拉人为生,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常理,故王国清主张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误工费应予认定,即误工费为21692.5元(31545元/年÷365天×251天)、××赔偿金为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王国清主张其母王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8年,即为23328元(8748元/年×8年÷3人);其子王嘉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3年,即为29781元(19854元/年×3年÷2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朋国、张佩伟主张王嘉馨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现王嘉馨随其母于晓丽生活于城镇,故王嘉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王国清因本次事故产生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53109元(23328元+29781元),该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项下按比例予以赔付。2016年6月28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王国清出院后存在护理依赖,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至终身;王国清后续治疗费用每年约需5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朋国、张佩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王国清因本次事故均在城镇级别以上医院进行治疗,后需治疗护理亦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朋国、张佩伟对王国清的肌力情况不符合全部护理依赖的条件、终生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不予采信。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王国清终生护理费的合理数额为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太平洋保险公司等不同意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故对王国清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国清可在后续治疗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朋国、张佩伟认为王国清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结合王国清多次出院、入院及因本次事故造成骨伤进而移动不便的事实,对王国清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朋国、张佩伟对王国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11481元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王朋国造成王国清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构成一级伤残,结合王国清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王国清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王国清上述合理损失中,精神损失费5000元,王国清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予以支持;××赔偿金6309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000元;王国清其余的××赔偿金525900元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3109元、误工费21692.5元、医疗费损失1036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11481元、交通费2000元、终身护理费6309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30%。另,王国清的病历复印费68元以及诉前鉴定费3700元系王国清为实现在本次事故受伤受损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分别由张佩伟按责任比例30%承担20元、1110元。综上,对王国清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国清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国清××赔偿金1050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金项下赔偿王国清××赔偿金1577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3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国清误工费6508元;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国清医疗费31087元;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国清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国清护理费3444元;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国清交通费600元;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国清终身护理费189270元;十、张佩伟赔偿王国清病历复印费68元;十一、驳回王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十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2元(缓交),由王国清负担345元,张佩伟负担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4337元;鉴定费3700元,由王国清负担2590元,张佩伟负担1110元。本院二审期间,王国清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王国清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客获取收入。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行驶证无法证实王国清从事交通运输业,亦无法证实其收入来源。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王国清的××赔偿金应以何种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如何确定。××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虽然王国清户籍所在地属农村,但其在户籍所在地无耕地,事故发生时在城市驾驶三轮载客摩托车,考虑其年龄因素及离婚时的居住情况,可以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较为妥当,太平洋保险公司以病历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住址系农村为由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王国清的伤情经鉴定符合1级伤残,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至终身。可以看出王国清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而其受伤时45岁,正值壮年,无证件表明受伤前健康状况××,故一审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并无不妥,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分段给付,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安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