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志杨与告陈北平、江西亿荣汽运有限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杨,陈北平,江西亿荣汽运有限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周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884号原告李志杨,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田聪,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北平,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江西亿荣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木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43楼。负责人肖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周坤,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9号。负责人毛寿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杨诉被告陈北平、江西亿荣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荣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饶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志杨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李志杨的委托代理人田聪,被告亿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泉,被告人保上饶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北平、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6日6时0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线钢材市场路段与被告陈北平驾驶赣CHXX**(牵引赣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电动车搭乘人杨冬满受重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北平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志杨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治疗,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北平驾驶赣CHXX**(牵引赣CXX**挂)号车系被告江西亿荣汽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由其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和人保上饶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因无法与四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上饶市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提交发票原件且核减20%非医保。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实际住院36天,请法院酌情核减相应赔偿项目。护理费按116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按4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有医嘱证明,按医药费的5%计算。原告需要提供被投保车辆合法��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被告亿荣公司答辩称:本案被告陈北平与我司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租赁期间内,被告陈北平与我司之间的关系系融资租赁关系,依据《合同法》第246条及《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第9条的约定,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和人保上饶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诉请过高,有一些与事实不符,请依法核减。被告恒邦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赣CHXX**驾驶员是否有合法驾驶资格,事发时车辆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赣CHXX**在我司仅投���交强险。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过高且应以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费、营养费过高。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提交票据。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16日6时7分,原告李志杨驾驶电动车(车架号尾数:4XXXX)搭乘杨冬满(另案处理)沿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线由羊牯塘往时空广场方向行驶,至钢材市场路段时,电动车上人员分别与由被告陈北平同向停放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的赣CH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CXX**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志杨及电动车搭乘人杨冬满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北平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志杨负主要责任��搭乘人杨冬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杨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1天后转院至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7月28日当天转院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支付了住院医药费27573.22元。出院诊断: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枕叶及右侧额颞脑挫裂伤,右额部、双侧颞部硬膜外血肿,SAH,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眼眶骨折,右侧颧弓骨折。2017年3月17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志杨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门诊检查及治疗3000元。原告李志杨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志杨系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湘潭市雨湖区小夏美食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二)被告陈北平系赣CHXX**(牵引赣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和���际车主,被告陈北平以融资租赁形式从被告亿荣公司购买该车,该车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上饶市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被告协商,非医保用药按住院医药费的15%计算,原告李志杨自愿承担被告陈北平应负担的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为4135.98元(住院医药费27573.22元×15%)。(三)对原告李志杨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药费27573.22元,凭发票认定;2、误工费12700元,原告住院37天,鉴定结论明确了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本院认定127天,(3000元/月÷30天×127天);3、护理费4307.61元,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计算(42494元/年÷365天×住院37天);4、交通费148元(4元/天×住院3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住院37天);6、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8、营养费酌情认定25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10、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0146.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陪护证明,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北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志杨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北平系赣CHXX**(牵引赣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被告陈北平以融资租赁形式从被告亿荣公司购买该车,该车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上饶市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亿荣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志杨和杨冬满受伤,根据各自损失金额,交强险按照30%:70%的比例分配给原告李志杨和杨冬满。原告的总损失120146.83元,扣除非医保4135.98元、鉴定费1500元后,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3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78510.85元,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之规定,由被告人保上饶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404.34元(78510.85元×40%),余款由原告自负。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陈北平赔偿原告600元(1500元×40%)。非医保用药原告自愿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杨3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杨33000元,共计3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杨31404.34元;三、被告陈���平赔偿原告李志杨600元;四、驳回原告李志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被告陈北平负担450元,原告李志杨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明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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