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执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常某1等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某某,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常某5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24执318号申请执行人白某某,女,1940年6月11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常某1,男,1967年12月12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常某2,女,1961年5月25出生,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被执行人常某3,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常某4,男,1963年9月4出生,住所地嫩江县。被执行人常某5,男,1959年09月20出生,住所地嫩江县。白某某与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常某5继承权纠纷一案,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224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白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五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欠款人民币24200.3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五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白某某也未能提供五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五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4执3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波审判员 徐振伟审判员 张铁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