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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宝某,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2016年10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执行监视居住,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慧慧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宝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邮政局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春某驾驶等信号灯的×××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宝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1mg/100ml。另查明,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春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宝某对被害人春某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宝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鄂公(南辉)行罚决字(2016)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宝某、春英、庆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春某、庆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宝某、春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鄂公交认字(2017)2017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庆某证言、被害人春某陈述、被告人宝某的供述、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理化)鉴(酒检)字(2017)27号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宝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宝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宝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慧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