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传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传奇,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陈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传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李传奇与温某、陈某1、冉某、汪某(均已判刑)在本市集美区灌口镇黄庄社区“贵州阿强”烧烤店喝酒期间,因琐事与林某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李传奇与温某、陈某1、冉某、汪某持木棍追打林某时,将与林某一起喝酒的曾某1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李传奇及陈某1、冉某、汪某在追打林某未果后,返回现场与温某一起将被害人曾某1及劝架的被害人王某1从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1受伤,致左顶部头皮两处创口疤痕累计长11.1cm、右髋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1从受伤,致右上臂暗紫色皮下出血面积225cm2,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传奇在被网上追逃期间,于2017年2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李传奇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传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一张、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陈某2、林某、耿某、陈某3、李某、曾某2及同案犯温某、冉某、陈某1、汪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1、王某1从的陈述、本院(2016)闽021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5〕424、445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奇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传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传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巍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悦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