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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执民字第3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通迪重型锻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通迪重型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民字第34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四明西路*******号。代表人:薛星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嘉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韩门玻,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执行人:宁波通迪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西北街道丰北畈周村。法定代表人:史利三,该公司执行董事。关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和主债务人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担保人宁波通迪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余美琴、胡元成、俞利丽、江苏金圣龙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金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2015)浙甬执民字第347号执行通知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裁定对担保人宁波通迪重型锻造有限公司持有案外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625万股股份(以下简称拍品)进行司法拍卖。象山天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天象评报字[2016]068评估报告书,报告载明:拍品市场价899万元。上述拍品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2017年5月13日,买受人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大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78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在规定期限内已将拍卖款项缴纳至本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天象评报字[2016]068评估报告书项下被执行人宁波通迪重型锻造有限公司持有案外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625万股股份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大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二、买受人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过程中所涉交易税费由买受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强审 判 员  徐京波审 判 员  宁 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孙凌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