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林永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林永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54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号。负责人:张佑晶,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涛,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晗,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林永晗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透支贷款本金40534.67元、零售利息21553.78元、滞纳金8701.21元、现金利息104.2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28日)以及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仍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8。被告消费使用上述信用卡,但并未按期偿还透支款。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透支贷款本金40534.67元,应支付零售利息21553.78元、滞纳金8701.21元、现金利息104.26。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领用合约载明,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应按原告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被告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3%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超限费按月5%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5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5元。被告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情况单方变更上述顺序。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以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被告如同时持有原告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被告消费使用该卡,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透支贷款本金40534.67元,应支付零售利息21553.78元、滞纳金8701.21元、现金利息104.2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原告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后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之义务,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欠付原告透支贷款本金40534.67元,按约应支付零售利息21553.78元、现金利息104.26元之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透支款本息及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于约相合,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对此应负清偿之责。值得指出的是,被告持卡透支后,原告已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复利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形式,滞纳金在性质上亦属于违约金,领用合约条款规定被告承担多种违约金的责任形式,属重复规则,于法不符,故原告主张滞纳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永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贷款本金40534.67元、零售利息21553.78元、现金利息104.26元(零售利息、现金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仍按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利息、手续费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永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担193元,由被告林永晗负担1380元。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林永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其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于水宝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