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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5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艳阳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73行初5549号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国70806科恩韦斯特海姆市多姆塔尔街20号。法定代表人马丁.曼高德,技术总监。法定代表人黑科.维莫霍纳,商务总监。委托代理人佟燕燕,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红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高秀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广州艳阳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332-338伍福汽配城一区首层三街18.20.22号。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52572号《关于第6381879号“沙塔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丁   艳   玲人民陪审员 贠   桂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王曹翼书记员刘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