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某,女,66岁(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诉讼代理人魏汝久,北京魏汝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柳娟,北京魏汝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男,40岁(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高中文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王某诉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824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王某,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并听取了上诉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0年10月,被告人刘某与曹某合作投资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计划,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其中曹某一方出资140万元,刘某一方出资60万元。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以为自诉人王某办理理财产品为由,要求王某将60万元汇入曹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刘某与王某约定该理财产品的年收益率为15%。王某于2010年10月26日向曹某的账户汇款60万元。王某汇款当日,刘某让王某在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认购回执上签字。根据该信托认购回执上所显示的信息,认购资金为60万元,认购人(委托人)为王某,受托人为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该回执系客户提出认购申请的书面凭证。2010年10月28日,刘某与曹某签订了信托代持协议,约定刘某委托曹某以信托份额认购方式代理投资“×××”信托计划60万元。2010年11月4日,刘某与王某签订了信托代持协议,约定由刘某代王某认购60万元的“×××”信托计划并持有相应的信托单位份额(占该信托计划总资金的30%),王某按照委托资金占信托合同的总认购金额的比例享有相应的收益权。2012年11月,“×××”信托计划到期,结算后由于出现亏损,王某投资的本金人民币60万元仅剩余417285元。后刘某将其中20万元用于归还向曹某的借款,其余217285元用于个人消费等。经王某多次催要,刘某拒不归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陈某的证言、信托认购回执、信托代持协议、书证、广东发展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客户信息查询、平安公司人员信息查询、民事判决、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委托合同、发票、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法制观念淡薄,非法侵占他人钱财拒不退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已将相关退赔款缴纳在案,故对刘某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人民币四十一万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发还自诉人王某。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刘某构成侵占罪有误,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原判认定刘某的犯罪数额有误,其经济损失包括理财款本金、利息及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00余万元。上诉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不应对刘某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刘某在二审期间认罪服法,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所列举的各项证据,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在案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自诉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陈某的证言、信托认购回执、书证、客户信息查询、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刘某向王某推荐并代为办理平安信托公司的“×××”理财计划,王某按要求将60万元本金汇入曹某账户,该理财计划真实存在但最后亏损,后刘某一直未归还王某的剩余本金,刘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鉴于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家属已将退赔款缴纳在案,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一审法院对刘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依照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审判决刘某退赔剩余本金41万余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刘某返还除剩余本金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该诉求已超出刑事案件赔偿范围,故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非法侵占他人钱财拒不退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冰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晗书 记 员 张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