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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丹全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丹全,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案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判。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丹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元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丹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丹全于2016年10月至11月间,在位于本溪市平山区建工其租住的住处内,二次向宫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0.6克,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二、被告人李丹全于2016年10月至12月间,在位于本溪市平山区建工其租住的住处内,二次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1.3克,得赃款人民币460元;三、被告人李丹全于2016年12月1日,在位于本溪市平山区广峪路二道街其租住的住处内,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克,得赃款人民币460元;四、被告人李丹全于2016年12月1日,在位于本溪市平山区广峪路二道街其租住的住处内,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克,得赃款人民币480元;被告人李丹全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李丹全居住地本溪市平山区广峪路二道街14号楼1-2-11室内缴获白色结晶体1袋,净重0.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丹全塑料自封袋100个、电子称一个及吸毒工具。另查,被告人李丹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向刘某、宫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丹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宫某、王某、刘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扣押冰毒照片;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2907号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相关资质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涉案人员的强制措施手续;本溪市明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搜查及讯问视听资料光盘三张;被告人李丹全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丹全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丹全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丹全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丹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丹全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违禁品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丹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冰毒、吸毒工具、电子称、塑料自封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刘 海人民陪审员 闫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天怡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