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唐新亮、宋汉军与宋凯、孙敬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亮,宋汉军,宋凯,孙敬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325号原告:唐新亮,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宋汉军,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凯,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孙敬岭,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霄,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法定代表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宽、刘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亮、宋汉军与被告宋凯、孙敬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汉军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被告宋凯、被告孙敬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霄、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宽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彦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原告因唐新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80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163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652元【(171630元-110000元)×40%】,共需赔偿134652元(110000元+24652元)。2.诉讼费由被���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唐新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249线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510M地段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宋凯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新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新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凯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凯、孙敬岭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车辆驾驶人员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涉事车辆依法年检合格后,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唐新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249线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510M地段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宋凯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新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新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唐新华于1940年2月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唐新华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唐新亮、宋汉军分别系唐新华二弟、三弟,无其他第二顺序继承人。宋凯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彦玲,实际车主为孙敬岭,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两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唐新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有权获得赔偿。两原告因其亲属唐新华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作出的唐新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凯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死者唐新华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6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88030元(17606元/年×5年)。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7163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652元【(171630元-110000元)×40%】,人保公司共需赔偿134652元(110000元+24652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两原告1346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两原告负担636元,由宋凯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人民陪审员 周善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庄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