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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056号原告:张某1,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琥,庐江县郭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琥到庭参加诉讼,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张某1与刘某离婚;2.婚生子张某2由张某1抚养,刘某依法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负担。诉讼过程中,张某1将婚生子张某2由张某1抚养,刘某依法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子张某2由张某1自行抚养。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张某1与刘某在江苏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现就读于庐江县郭河镇金瓦小学二年级,一直随张某1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9月,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刘某自此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张某1独自抚养婚生子。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刘某未作答辩。张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张某1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核实和核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张某1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认定。张某1与刘某于2006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现就读于庐江县郭河镇金瓦小学二年级,一直随张某1生活。2.对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认定。张某1与刘某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9月,双方争吵后,刘某离开家,一直未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互不尽夫妻间应尽的义务,夫妻之间关系名存实亡,故本院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确认。3.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及被告婚前财产的认定。张某1当庭陈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刘某亦无婚前财产,因刘某未出庭,故本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刘某的婚前财产均不予以确认。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在《法制日报》上向刘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法定条件。鉴于张某1与刘某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希望,故张某1要求与刘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2一直随张某1生活至今,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张某2由张某1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张某1主张自行抚养婚生子张某2,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因刘某未参加庭审,若刘某发现张某1有隐瞒财产情况,可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张某1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梅代理审判员  张俊文人民陪审员  王方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彭莉莉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张某1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3.庐江县郭河镇三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1与刘某婚后经常争吵,刘某于2010年9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1)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1)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1)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1)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