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4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春成与严志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成,严志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4234号原告马春成,男,1952年8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志国,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逍遥镇严庄行政村,身份证号码:41272219771017355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陈州办事处牛营社区1、2层。法定代表人李华鹏,任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99163108D(I-I)。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李忠茂,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成因与被告严志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春成于2016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12月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严志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春成委托代理郭存廷,严志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春成诉称,2016年8月14日18时许,严志国驾驶豫A×××××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赵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浪口村至孙庄村公路交叉口处,与沿大浪口村公路至孙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春成驾驶的鲁R×××××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春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志国承担主要责任,马春成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严志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赔偿马春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8327.8元。严志国辩称,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马春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费用,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划分不科学,要求法院重新认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对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敝认定书的认定,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未定期检验、未戴安全头盔本身在客观上不能直接造成交通事故,机动车只有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通行规定的情况下才能直接造成交通事故,故本案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认定严志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对医疗费票据中调温费的认定,因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马春成受伤治疗在2016年8月,天气炎热,调温费为辅助治疗所必需,应予认定;3、关于对车辆技术检验费的认定,因车辆技术检验费、鉴定费属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事故责任而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车辆技术检验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关于对轮椅、双拐、康复训练器的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春成左足第2趾离断伤等,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辅助器具属康复治疗所必需,应予认定,但2016年10月25日的收据,不显示购买物品名称,填写不规范,不予认定;5、关于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因马春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属实,其本人及护理人确需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合理,结合马春成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因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未提供该鉴定结论确有错误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4日18时许,严志国驾驶豫A×××××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赵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浪口村至孙庄村公路交叉口处,与沿大浪口村公路至孙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春成驾驶的鲁R×××××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马春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1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02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志国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春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春成受伤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49天(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10月2日),花费医疗费81603.3元(其中严志国支付13000元)。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避免负重,头颈胸支具保护下适当坐立;2、继续营养神经、预防血栓形成等治疗;3、适当双下肢股四头肌收缩锻炼;4、1个月后来院复查;5、若有不适,即时来珍。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1日,马春成两次到河南宏力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37元。在诉讼中,马春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一心[2017]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春成左下肢损伤评为Ⅳ(九)级伤残;其颈部损伤至四肢瘫评为Ⅶ(七)伤残,本次外伤参与度拟定为50%,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拟定为30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马春成花费鉴定费3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马春成支付车辆性能鉴定费300元,支付交通费1068元,支付辅助器具费1066元。另查明,严志国驾驶的豫A×××××号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其承保的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严志国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春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严志国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严志国对马春成造成的损害,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其承保的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马春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2140.3元;护理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计算,计款18459.01元[(33857元÷365天×49天)+出院后(33857元÷365天×30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735元(15元×49天),营养费计款735元(15元×49天);马春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颈部损伤至四肢瘫外伤参与度为50%,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为38599.24元(11696.74元×15年×22%);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3100元;交通费1068元;马春成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颈部损伤至四肢瘫外伤参与度为50%,请求精种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1066元;车辆性能鉴定费3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车辆性能鉴定费共计164202.55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马春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69192.2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85010.3元,因严志国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严志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59507.21元(85010.3元×70%),扣除严志国已支付的13000元为46507.21元。以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赔偿马春成的损失为125699.46元。严志国已支付的13000元由严志国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申请理赔。马春成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等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春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车辆性能鉴定费共计125699.46元;二、驳回马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严志国承担3300元,由马春成承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苏 菲人民陪审员 王薪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钟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