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5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波、姜兆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波,姜兆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5民初17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人:李晓茹,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方正县人,农民,现住。被告:姜兆福,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林口县人,农民,现住该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波、姜兆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姜兆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波向原告偿还欠款385,506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至履行完毕止),被告姜兆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0日,原告和被告王波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辽沈康平L0023)。合同约定:被告王波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该车租金总额438,606元,被告王波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53,100元,剩余租金385,506元分24个月交纳,从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当月交纳8,0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交纳16,100元,最后一期交纳15,206元。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姜兆福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王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自2012年3月起拖欠全部未还租金共计385,506元及其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波拒不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波���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合同编号:辽沈康平L0023)、租赁车辆配置信息表及一般条款各一份;2.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波、姜兆福签订的《担保协议》(合同编号:辽沈康平L0023)一份;3.2012年2月8日康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波签订的《车辆确认合同》一份(合同编号:F辽沈康平L0023);4.欠款明细表一份;5.本院(2014)临民初第5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临民初第7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王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姜兆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波、姜兆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波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辽沈康平L0023)。合同约定:被告王波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该车租金总额438,606元,被告王波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53,100元,剩余租金385,506元分24个月交纳,从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当月交纳8,0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交纳16,100元,最后一期交纳15,206元,并将该车辆登记在康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该公司牌照。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波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其中第9、10条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责��,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系乙方违约情形,乙方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需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2012年2月8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康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王波(丙方)、姜兆福(丁方)签订《担保协议》(合同编号:辽沈康平L0023号),约定姜兆福为王波在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合同编号:辽沈康平L0023号)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4个月止。2012年2月8日康平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王波(乙方)签订《车辆确认合同》(合同编号:辽沈康平L002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王波运营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自2012年3月起���欠租金385,506元,截止2016年9月10日前滞纳金986,109元。原告曾于2014年和2015年向本院起诉王波、姜兆福,后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2月8日撤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王波偿还所欠租金385,506元和滞纳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姜兆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王波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波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数额,未交纳车辆租金共计385,506元,截止2016年9月10日前滞纳金986,109元,之后滞纳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租金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支付。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姜兆福与原告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为王波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原告方依法向被告王波、姜兆福主张了权利。被告姜兆福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被告王波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欠租金385,506元;二、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9月10日所欠的滞纳金986,109元和2016年9月11日至清偿完毕止的滞纳金(自2014年7月25日至履行完毕止按每日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支付);三、被告姜兆福对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王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兆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被告王波、姜兆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振 坡审 判 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马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朋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