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449夏靖与韦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韦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1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志杰,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上诉人夏靖与被上诉人韦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3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夏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韦志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韦志杰应承担按时还款义务,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使得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上诉人系通过新型互联网平台方式出借资金,来源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处理。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韦志杰偿还借款本金10541.33元;2、偿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322.56元;3、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剩余本金10541.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支付律师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设立,夏靖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监事;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设立,原系自然人夏靖独资,2016年9月27日变更股东为金葵花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设立,夏靖为该公司股东。2、经统计,2016年3月至11月间,一审法院累计受理夏靖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54件、以债权受让人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87件,借贷总标的额近2000万元。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案件关联系统查询获悉,2016年1月1日至12月13日以夏靖或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由夏靖债权转让)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1688件;经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截止2016年11月底,全国范围内有26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基层法院在已经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夏靖相关案件总数量逾千件。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虽已以借贷纠纷立案,但审理中发现借贷涉及面极广、资金量巨大,总览审视涉案的巨额资金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之外,夏靖作为个人,其所涉借贷关系已具有了一定的金融放贷性质,且其巨额资金的来源在民事案件中也无法准确查询。因此,鉴于本案所涉借贷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而夏靖所诉的借款是否涉嫌犯罪行为有待刑事侦查确认,故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夏靖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如公安不予立案或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认为不存在犯罪行为的,夏靖可再行诉讼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夏靖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中发现夏靖借贷涉及面极广、资金量巨大,所涉借贷关系已具有了一定的金融放贷性质,鉴于本案所涉借贷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决定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且驳回夏靖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夏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伍龙审判员 朱云云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文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