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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堂市信用社与被告易某某、徐某某、易某大、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堂市信用社,易某某,徐某某,易某大,莫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1311号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堂市信用社。住所地:株洲县堂市乡堂市村。负责人:胡红仪,该社主任。被告:易某某,女,1967年2月2日出生。被告:徐某某,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徐某某系被告易某某的丈夫。被告:易某大,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被告:莫某某,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被告莫某某系被告易某大的丈夫。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堂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为堂市信用社)与被告易某某、徐某某、易某大、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堂市信用社的负责人胡红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徐某某、易某大、莫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堂市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某某、徐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0749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易某大、莫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易某某于2012年12月29日与原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6‰;按月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罚息。为担保借款的履行,被告易某大、莫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易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堂市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身份关系;3、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保证书,拟证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担保保证等事实;4、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易某某、徐某某、易某大、莫某某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堂市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且均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被告易某某以偿还贷款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6‰;按季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罚息等内容。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易某某的丈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其承诺对被告易某某的该笔借款知晓,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同日,被告易某大、莫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被告易某大、莫某某均自愿为被告易某某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告向被告易某某发放了借款本金1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易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易某某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易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原告诉请被告易某某、徐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数额的认定;二、被告易某大、莫某某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的问题。针对本案的审查重点,本院评定如下:一、原告诉请被告易某某、徐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数额的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问题,被告易某某在借款期限内(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所欠利息为9.6‰×24月×190000=43776元;被告易某某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共计691天所欠逾期利息为(9.6‰+9.6‰×50%)÷30天×691天×190000元=63019.2元;故截止2016年11月21日,被告易某某所欠利息合计为43776元+63019.2元=106795.2元。因原告诉请的截止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107494.4元,对于原告诉请利息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4.4‰(9.6‰+9.6‰×50%),原告诉请2016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易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易某某的丈夫,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故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被告徐某某应与被告易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易某某、徐某某共同偿还还原告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易某大、莫某某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易某大、莫某某均自愿为被告易某某名下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易某大、莫某某对被告易某某名下的借款��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易某大、莫某某对被告易某某的贷款本息负全部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某某、徐某某、易某大、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某某、徐某某共同偿还欠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堂市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6795.2元,并按月利率13.95‰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易某大、莫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某大、莫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某某、徐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堂市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被告易某某、徐某某、易某大、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2.4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22.42元,由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堂市信用社承担13.54元,由被告易某某、徐某某、易某大、莫某某共同承担630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涛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