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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漳州市昌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张幺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市昌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张幺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昌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紫泥镇西良村洲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93455181R。法定代表人:陈顺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军,福建鹭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柱,福建鹭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幺妹,女,1985年6月8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珠,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福,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漳州市昌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船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幺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5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顺船舶公司的委托诉讼��理人林勇柱、被上诉人张幺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顺船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须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非医保费用4393元。2、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无关于张幺妹需要停工留薪的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17064元,于法无据。3、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张幺妹辩称,上诉人请求答辩人返还非医保费用4393元,无需支付答辩人停工留薪工资17064元,不存在需要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昌顺船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昌顺船舶公司无需向张幺妹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非医保费用4393元、护理费359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幺妹于2015年4月2日入职昌顺船舶公司,从事油漆工一职。2015年9月5日张幺妹在昌顺船舶公司处上班时不慎摔倒,张幺妹为此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T9-T11椎体压缩性骨折;T9双侧上关节突骨折;T9、T10棘突骨折;左侧第9肋骨头骨折等。2015年11月12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漳人社认字(2015)龙640号认定张幺妹属于工伤,2016年3月31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张幺妹的伤情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9级。张幺妹于2016年6月8日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昌顺船舶公司支付张幺妹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7840元、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4404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48.4元、康复费10000元,以上合计256336.8元;3、昌顺船舶公司支付张幺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4、昌顺船舶公司支付张幺妹经济补偿金10500元。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16)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自2016年1月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昌顺船舶公司支付张幺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1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护理费3592.6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合计81703.8元;3、昌顺船舶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张幺妹一起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理赔手续,并在理赔后五日内将理赔款转支付给张幺妹;4、驳回张幺妹的其他仲裁请求。昌顺船舶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5年漳州市在岗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86元,漳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女性76.56岁。昌顺船舶公司通过漳州市进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理为张幺妹缴交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张幺妹系昌顺船舶公司的员工事实清楚,双方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1、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张幺妹于2016年6月8日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3日起解除,张幺妹同意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昌顺船舶公司则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张幺妹工伤后即2015年9月3日即已经解除。因张幺妹工伤后在法定的治疗期间,昌顺船舶公司不能解除与张幺妹的劳动关系,且昌顺船舶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与张幺妹解除劳动关系。工伤治疗终结后,劳动者主动提��解除劳动关系的,以劳动者主动提出之日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本案中张幺妹以昌顺船舶公司未足额缴交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自2016年1月3日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昌顺船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1日起解除,昌顺船舶公司应支付张幺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66元。2、关于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昌顺船舶公司认为张幺妹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保存相关的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昌顺船舶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张幺妹主张月工资7000元,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明显高于同行业标准。本院按照福建省2015年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酌定张幺妹工伤发生前月平均工资4266元(51191/12)。3、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张幺妹所受事故伤害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张幺妹可享受《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待遇。昌顺船舶公司有通过派遣公司代理为张幺妹缴纳工伤保险费,张幺妹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支付的项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幺妹可依照相关流程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具体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昌顺船舶公司应配合张幺妹一起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理赔手续。昌顺船舶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非医保4393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非医保数额,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张幺妹伤情、劳动障碍等级,结合张幺妹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为17064元(4266元/月×4个月)。护理费,张幺妹经劳动能力鉴定未达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但其住院期间需要他人陪护,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700.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且根据2015年漳州市在岗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及漳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女性平均预期寿命,应调整为43111.2元。综上,昌顺船舶公司应支付张幺妹停工留薪期工资170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00.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11.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66元,以上合计6814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自2016年1月3日起漳州市昌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张幺妹解除劳动关系;二、漳州市昌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幺妹工伤保险待遇63875.21元;三、漳州市昌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幺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66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漳州市昌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幺妹于2015年4月2日入职上诉人昌顺船舶公司,为油漆工。2015年9月3日张幺妹在昌顺船舶公司上班时不慎摔倒,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漳人社认字(2015)龙640号认定张幺妹事故性质属于工伤。昌顺船舶公司有通过派遣公��代理为张幺妹缴纳工伤保险,张幺妹可依照相关流程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支付的项目,昌顺船舶公司应配合张幺妹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理赔手续。但张幺妹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昌顺船舶公司上诉提出,张幺妹须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非医保费用4393元,经查,昌顺船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了非医保费用4393元,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昌顺船舶公司上诉提出,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无关于张幺妹需要停工留薪的鉴定结论,其无需支付张幺妹停工留薪工资,经查,张幺妹的伤情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根据张幺妹伤情、结合张幺妹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一审判决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064元,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昌顺船舶公司上诉还提出,其无需向张幺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查,昌顺船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张幺妹足额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张幺妹请求昌顺船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昌顺船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漳州市昌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李华审 判 员  俞志凌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0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柯雅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