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渊与刘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渊,刘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15号原告:黄渊,男,1981年7月1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芳滨,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劲松,男,1981年4月16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原告黄渊诉被告刘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芳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劲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现金人民币3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自己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考虑到两人系朋友关系,便提供了借款33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均拒绝偿还,后与原告断绝了联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原告黄渊借款33000元给被告刘劲松,后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渊人民币三万三千元整,今借人:刘劲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刘劲松出具的一张借条在卷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劲松向原告黄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黄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劲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楷林人民陪审员 李新潮人民陪审员 林超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梦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