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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冯现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姜世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冯现轮,姜世伟,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黄山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6980897046。法定代表人:管瑞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现轮,男,1944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仰伟,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世伟,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经济开发区北二环东首(冠县鑫东方物流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建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现轮、姜世伟、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8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被上诉人冯现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误工费8766.5元,少赔偿护理费30160元。2、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冯现轮已年满72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期限未进行鉴定,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无权也无能力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8766.5元没有事实依据。2、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应以鉴定为准,不能单以出院医嘱进行认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31520元没有事实依据。3、驾驶员应取得相应的上岗证,根据合同约定,没有上岗证,上诉人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冯现轮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冯现轮已经年满7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该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冯现轮为农民,且没有子女,在当地以维修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维持自己的生活,并且有自己的田地,虽然达到72周岁,但还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冯现轮无法种地和从事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维修工作,显然其劳动收入因该次事故而减少,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2、上诉人认为护理费不应按照医疗文证上的医嘱给予支持,该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冯现轮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在其出院时医嘱注明卧床休息半年,陪人两名,冯现轮对自己的伤情出院后确需护理已经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不应按照医嘱上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来认定的话,上诉人应当申请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的相关鉴定,而上诉人并没有就此进行举证,因此一审判决对冯现轮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是合法的。3、上诉人认为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险,上诉人应当在其商业险范围内对姜世伟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现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冯现轮的损失50794元;2、姜世伟、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冯现轮损失4894.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支付;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日8时许,姜世伟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号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8KM“+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冯现轮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冯现轮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认为,姜世伟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行经路口时观察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冯现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姜世伟及冯现轮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认定姜世伟、冯现轮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冯现轮入邳州市东大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6729.3元。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卧床休息半年,陪人两名。姜世伟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P×××××号挂车登记在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鲁P×××××号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冯现轮系农村户口,长期从事自行车及电瓶车维修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事故的车辆已参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承担。对于冯现轮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729.3元,有冯现轮提供的邳州市东大医院的文证资料及住院费发票为证,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冯现轮主张850元(50元/天×17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冯现轮主张578元(34元/天×17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4、护理费,冯现轮提供的医嘱载明“继续对症治疗,卧床休息半年,陪人两名”,结合冯现轮的伤情,冯现轮主张31520元(80元/天×197天×2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冯现轮虽然年满72周岁,但长期从事劳动并以此为生,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从事劳动造成误工。对于误工费期限,冯现轮住院17天,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半年”,故误工期限为197天。对于误工标准,冯现轮系农村户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准确反映冯现轮的实际收入状况,故酌定按照根据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冯现轮的误工费应为8766.5元(44.5元/天×197天)。综上,冯现轮的损失总额应为58443.8元(医疗费16729.3元、误工费87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78元、护理费31520元)。冯现轮的上述损失58443.8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286.5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1520元+误工费876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157.3元,因冯现轮和姜世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该部分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50%即4078.7元,因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姜世伟、冠县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等权利。综上,遂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冯现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0286.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冯现轮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4078.7元;三、驳回冯现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误工费、护理费认定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冯现轮虽年龄已满72岁,但仍以种田和其他劳动为生,其因本案事故受伤无法从事劳动而必然减少收入,一审以2015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病情作出的医嘱符合客观事实,一审依此对误工期间的认定亦无不当。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一审依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及医疗机构出院医嘱确定护理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应否对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者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驾驶员是否持有上诉人所称的上岗证不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也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本案中,经查询,姜世伟持有A2驾驶证,符合驾驶涉案车辆法定要求,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