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行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杜俊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杜俊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建胜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022479-2。法定代表人赵路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琪,石家庄市地产交易市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林林,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俊超,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上诉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下简称市国土局)与被上诉人杜俊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的(2017)冀0104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杜俊超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书面公开“涉及[2014]011号地块(受让人为石家庄市玉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044号地块(受让人为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以下政府信息:1.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及缴款通知书;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缴费情况及凭证和单据。2016年10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称“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等信息,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应遵循的原则是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并确系申请人自身之生产、生活和科研特殊需要的,一般应予公开。确定公开的例外仅限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虽主张该信息牵涉合同相对方的权利,需征求其同意,依据其他工作程序中的第三方征求意见函,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不予公开,被告未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调查核实,仅根据征求意见的结果,决定不予向原告公开,且庭审中也未提供申请公开之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公开之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其作出的《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市国土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市国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杜俊超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国土局负担。市国土局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为民事合同,涉及第三人的权益,该合同能否公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征求第三方意见,而不是由上诉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调查核实;该条文中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应当等同于“行政机关调查核实”,该“认为”应当是具有合理性的一般意义上的判断,某一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当由权利人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在征求了第三方意见后依法做出《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俊超未做答辩。原审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2.《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3.《关于要求公开出让信息的函》;4.《关于公开出让信息的回函》两份。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行政机关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其前提条件是本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上诉人市国土局认为被上诉人杜俊超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应当举证证明,即以法定的商业秘密的要件对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实质性审查。对申请的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的审查、认定和举证证明的责任主体是市国土局而非第三方,市国土局在作出《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时和一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杜俊超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而仅凭第三方的意见就认定申请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出的《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国土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石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