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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显波与陈朝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显波,陈朝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674号原告郑显波,男,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周万群(系原告妻子),女,1969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与住址同上。被告陈朝辉,男,1967年5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郑显波与被告陈朝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7日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绿苑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没有签订合同。2016年5月房租到期,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说没钱,开始拖欠租金。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一直没有结果。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在社区民警、居委及物业相关人员见证下将被告的物品搬离。现要求:一、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8,533元,二、被告赔偿误工费4,000元、燃气IC卡重置费20元、开锁费200元、搬运费500元、租用场地堆放被告物品每月500元,电费283.88元,共计人民币14,036.88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绿苑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租金每月1,800元。2016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继续承租系争房屋,租期一年,租金为每月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租金6,000元。自2016年5月7日开始被告拖欠租金,2016年6月原告发短信向被告催讨租金,但被告仅支付5,976元给原告。自同年8月7日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2016年12月14日在派出所民警、居委会及物业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将被告的物品从系争房屋内搬出另放他处。2017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法律关系明确。由于被告在承租期间拖欠租金,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在派出所民警、居委会及物业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将被告的物品搬出系争房屋,至此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被告应将拖欠的租金支付原告。故原告主张的租金应予支持。但原告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调整。同时被告应付清相关电费。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4,000元、燃气IC卡重置费20元、开锁费200元、搬运费500元、承租场地堆放被告物品租费每月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显波租金人民币8,066.66元;二、被告陈朝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显波电费人民币283.88元;三、原告郑显波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92元,减半收取75.4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邵文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