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连荣与陶军、吕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连荣,陶军,吕群,方德福,王晓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3384号原告:钱连荣,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杨永连,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军,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吕群,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方德福,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吴培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鸿,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吴培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连荣(下称原告)诉被告陶军、吕群、方德福、王晓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杨永连及被告方德福、王晓鸿委托代理人吴培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军、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10月26日,被告陶军、方德福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至2016年11月15日前归还15万元,余款在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但事后被告陶军、方德福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另,被告陶军、吕群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德福、王晓鸿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陶军、吕群及被告方德福、王晓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陶军、吕群、方德福、王晓鸿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911.6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自2016年11月16日起暂计算2017年3月2日止,此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陶军、方德福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婚姻档案资料二份,证明被告陶军与吕群、被告方德福与王晓鸿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借款当天的前一天,原告特地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5万元和10万元,为交付出借款作了准备,另外4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事实。被告方德福、王晓鸿答辩称:一、被告方德福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其在借条左下方签字,是应原告的要求做个见证,被告方德福出于朋友情义及帮忙才在借条上签字见证而已。二、被告方德福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任何借款,该借款是被告陶军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方德福、王晓鸿无关。三、被告方德福、王晓鸿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方德福在该笔借款中系见证人的身份,并非共同借款人。四、原告主张的需还款金额与事实上剩余的借款金额不一致,被告陶军在借款后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五、原告主张支付的逾期利息金额计算有误,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若需计算利息,也应按实际剩余借款金额为基数。综上,被告方德福、王晓鸿无须对该笔借款承担任何归还及支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方德福、王晓鸿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方德福、王晓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方德福在该起借款中仅仅是见证人,而非借款人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陶军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陶军、吕群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德福、王晓鸿对原告提交的三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仅提出关联性方面的异议。原告对被告方德福、王晓鸿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情况说明是由利害关系人的被告陶军所出具,在被告陶军目前债务累累的情况下,不排除其揽债的可能,不应具有证明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款项并非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被告陶军、吕群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三项举证和被告方德福、王晓鸿举证的证据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相关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被告方德福、王晓鸿举证的证据1,因该情况说明的出具人系本案当事人之一,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陶军与吕群、被告方德福与王晓鸿均系夫妻关系。被告陶军系杭州捷佳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方德福任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10月,杭州捷佳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中资金困难,经被告方德福联系,向原告借款55万元。2016年10月26日,由被告陶军书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钱连荣共计55万元,借期到2016年11月15日前归还15万元,其余在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被告陶军在借条右下方借款人栏处签名,被告方德福在借条左下方空白处签名。事后,被告陶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系案涉借款的出借方且持有借条,应当认定原告诉请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被告方德福是共同借款人还与借款见证人,二是被告陶军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是否是归还该借款。一、关于被告方德福的身份认定问题,一方面,被告陶军、方德福均系杭州捷佳鞋业有限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向原告借款是为了解决公司经营中的资金困难,故被告陶军、方德福具有共同借款的需求;另一方面,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陶军已经亲笔书写了借条,已无需其他人见证的必要。因此,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方德福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的身份系共同借款人更符合常理,被告方德福提出自己系借款见证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陶军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的用途问题,原告审理中主张该款项系被告陶军归还其之前的其他借款,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款项的用途是归还案涉借款,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陶军与吕群、被告方德福与王晓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请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军、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军、吕群、方德福、王晓鸿共同归还原告钱连荣借款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陶军、吕群、方德福、王晓鸿共同支付原告钱连荣逾期利息4984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底止,此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35%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陶军、吕群、方德福、王晓鸿共同支付原告钱连荣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3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钱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70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原告钱连荣负担623元,被告陶军、吕群、方德福、王晓鸿共同负担4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