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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方玉枝与安庆市菱北办事处舒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同兴组、安庆市菱北办事处舒巷社区居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玉枝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8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玉枝,女,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庆市菱北办事处舒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同兴组,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中兴小区。负责人:严仍义,该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庆市菱北办事处舒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菱湖北路56号。负责人:杨李陵,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庆市菱北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号。负责人:许亮,该办事处主任。上述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方玉枝因与被申请人安庆市菱北办事处舒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同兴组(以下简称同兴组)、安庆市菱北办事处舒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舒巷社居委)、安庆市菱北办事处(以下简称菱北办事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终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玉枝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方玉枝不符合养老金领取条件缺乏证据证明,原一审判决认定同兴组的土地至1995年前被全部征收,原二审判决认定同兴组的土地于1989年前已征收完毕,该两审认定基本事实相互矛盾。2、原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同兴组的土地征收前属于同兴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方玉枝通过迁移继受取得同兴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并非对当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的一时补助,而是对后期所有不确定的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失去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而生活无保障的一种补助和救济,同兴组独立管理本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有义务合理使用和管理,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发放,不得侵犯受益人的正当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同兴组、舒巷社居委、菱北办事处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对同兴组土地被征收时间的表述,不是对事实认定不客观,而是从不同的角度去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要获得补偿款,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素:时间和资格,即在集体土地征收方案公布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兴组的土地在1986年就已经征收完毕,当时村民会议已经决定将补偿款由集体使用,其收益用于对失去承包土地农户的安置及补偿预期损失,以保障被征收的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而此时,方玉枝的户籍尚未迁移,还在原户籍地承包土地,属原户籍所在地的家庭承包户,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在原户籍所在地。方玉枝及其家庭户籍的迁入,主要是因当时安庆市政府允许非农户口通过捐资的形式变为农转非,其在被申请人辖区经商谋业,为方便生活,方玉枝及其家庭户籍就挂靠在被申请人处,其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均不依赖于集体土地。具有某村户籍并居住在该行政村,只能确定其是否为该村村民,并不代表其当然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方玉枝户籍迁入后,从没有参加集体经济组织会议,更没有履行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承担的筹资筹劳义务,故方玉枝不享有案涉承包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及收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选取不同的时间节点阐述同兴组土地被征收问题并非改变其审理查明的同兴组土地被征收的具体时间,且原二审判决亦明确表述其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方玉枝所称两审认定基本事实相互矛盾无事实依据。方玉枝虽于1989年将户口迁入同兴组,但在此之前,同兴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已征收完毕,故原判决认定方玉枝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的权利,并对其主张要求发放基于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的老年生活费及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方玉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玉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丁 铎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