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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大连金和砼制品有限公司与韩建勇、韩建权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和砼制品有限公司,韩建勇,韩帅,韩建权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1民初2078号原告大连金和砼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广臣。委托代理人王健勇,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华,女。被告韩建勇,男。被告韩帅,男。被告韩建权,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延忠,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金和砼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建勇、韩建权、韩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大连金和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砼公司)诉称,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05159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大连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爵公司)在指定期限内给付本案原告货款1,504,378.00元和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本院原告上述欠款违约金至该判决确定之日止。后因伯爵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金和砼公司向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伯爵公司已经歇业两年,被列为经营异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伯爵公司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偿还债务,但伯爵公司至今未组织清算,而本案被告韩建勇、韩建权、韩帅为伯爵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对伯爵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流失,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原告认为,被告韩帅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对伯爵公司应偿还原告货款1,504,378.00元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对伯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366,564.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连金和砼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诉大连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判,即(2015)沙民初字第05159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金和砼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820.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克李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雨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