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宋美容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邵西,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1执异21号案外人:宋美容,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保靖县。申请执行人:彭邵西,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法定代表人:周成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邵西与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美容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属于案外人的东辉商业城1001号房的查封,并依法将查封的房产返还给案外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宋美容称其购买了原物资局宿舍的房产一套。因橡胶厂改制,东辉公司通过拍卖购得了橡胶厂的土地使用权,为了更好的开发利用,与案外人居住的物资局宿舍进行拆迁合并开发,即东辉商业城。2015年6月8日宋美容与东辉公司签署了以房换房的拆迁安置协议,注明将1001号房安置给案外人。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属于案外人的东辉商业城1001号房的查封,并依法将查封的房产返还给案外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彭邵西与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6)湘0521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湘0521民初2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湘西自治州保靖县东辉商城C栋住宅楼(506、507、508、509、510、606、607、608、609、610、706、707、708、709、710、806、807、808、809、810)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2332号民事裁定书并未查封东辉商业城1001号房。故对案外人宋美容提出要求解除属于案外人的东辉商业城1001号房的查封,并将查封的房产返还给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美容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鹏飞审 判 员 李德全审 判 员 宁顶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