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钱永兴与浙江德清海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松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兴,浙江德清海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松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1民初1615号原告:钱永兴,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德清海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茅山村,机构代码:55178866-6。法定代表人:XX善。被告:陈松江,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永兴与被告浙江海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陈松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永兴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永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3元,由原告钱永兴承担。审 判 员 姚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施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