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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涛诉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涛,赵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23号原告:宋涛,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04261988********,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黎候庄E区***号人,现住襄垣县古韩镇西关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斌,男,襄垣县古韩镇西关村村委会推荐,特别授权。被告:赵云,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04231990********,住襄垣县古韩镇西关村碑坡村。原告宋涛诉被告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言明一个月后归还,事后原告多次讨要被推诿,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云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赵云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黎侯镇黎候庄E区005号人,2015年11月1日,被告赵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付,遂原告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云向原告借款10000万元,出具借条一支,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云应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云偿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利息,且在诉讼时没有明确主张逾期利息的时间及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涛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霞人民陪审员  杨新雨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