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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晓平与余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平,余梅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212号原告:陈晓平,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刚(原告陈晓平弟弟),男,1977年8月3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系特别授权。被告:余梅生,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原告陈晓平与被告余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梅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6年农历10月前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便向法院起诉。被告余梅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梅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于原告陈晓平提交的证据经核对系书证原件,被告余梅生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陈晓平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此对原告陈晓平陈述的全部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晓平与被告余梅生系同学关系。2015年9月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在2016年农历10月(即11月28日)前还清,但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将60000元出借给被告,已履行了约定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梅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陈晓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余梅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铖审 判 员  孙清武人民陪审员  高素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永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