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为良与彭志平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良,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3231号原告:陈为良,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系陈为良之外甥),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渝航路三巷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41673。法定代表人:王骅,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陈为良与被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博众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款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5台挖掘机租与被告从事土石方挖掘回填工作,并口头约定了计价方式等。2011年5月,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承包的澜天湖国际度假公园苏格兰风情小镇工程作业,被告委托彭志平作为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及款项结算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87000元未支付。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挖掘机款项,故诉至贵院,判如所请。博众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下称博众建设公司澜天湖项目部)系博众建设公司设立,负责人为彭志平。2011年,陈为良与博众建设公司澜天湖项目部达成口头租赁协议,陈为良将挖掘机租与博众建设公司澜天湖项目部用于在博众建设公司承建的隆鑫.澜天湖工程从事土石方等挖掘回填工作,约定以作业时间或工程量计价等。工作完成后,陈为良与博众建设公司澜天湖项目部共同对作业时间及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于同年6月11日出具了载有“陈为良挖机台班小时共计:小松:44.20小时×450元/小时=19890.00神刚:18.50小时×370元/小时=6968.00”的结算单据;于同年7月11日出具了载有“陈为良挖机(一标段)工程量一、外运土方合计:15437.94m3,二、零星外运土方:977m3,合计16414.94×12=196979.28元,三、挖方:合计6548.62m3,四、零星挖方285m3合计6833.62×9元=61502.58元总计金额258481.86元”的结算单据;于同年7月11日又出具了载有“陈为良挖机(一标段)台班一、沃尔沃:35.75小时×300元=10725元二、神刚:40.95小时×370元=15151.5元三、小松:6.2小时×450元=2790元四、三.一:8.4小时×350元=2740元五、神刚下钢材:39T×20元=780元合计:32386.5元”的结算单据;于同年8月18日出具了载有“陈为良挖机(一标段一、二区)土方结算单1.挖机做一区基坑土方换填、碾压:23640.33m3×9.0元=212762.38元2.二区基坑土方:17800.00m3×5.00=89000.00元3.二区内转土方:1120.0m3×15=16800.00元合计:318562.98元(叁拾壹万捌仟伍佰陆拾贰元玖角捌分)”的结算单据;于同年8月18日又出具了载有“陈为良挖机(一标段一、二区)台班1.沃尔沃:43.50×300元=13150.00元2.神钢:61.40×370元=22816.00元3.三.一挖机:19.25×350元=6795.00元合计:42761.00元(肆万贰仟柒佰陆拾壹元整)”的结算单据。2015年1月10日,彭志平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兹有我澜天湖项目部在武隆陈维良租用挖机以及挖机台班费共计捌万柒仟元整(小写87000.00元)在隆鑫划澜天湖工程款中扣除。特此委托彭志平电话18723****xx身份证号51230119630410xxxx委托人彭志平2015.1.10”。审理中,陈为良陈述称,除尚欠87000元租赁费用未支付外,其余租金款项已付清。同时,陈为良申请撤回对彭志平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计入笔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算清单、委托书、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博众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陈为良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原告陈为良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博众建设公司澜天湖项目部系被告博众建设公司设立,负责人为彭志平,且原告陈为良已与博众建设公司澜天湖项目部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并提供挖机实际从事被告博众建设公司承建的隆鑫.澜天湖工程的作业工作,博众建设公司澜天湖项目部也已与原告陈为良进行了结算,故原告陈为良与被告博众建设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原告陈为良请求被告博众建设公司支付租赁款87000元的问题,原告陈为良举示有博众建设公司澜天湖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据证明总租金为679050.34元;举示有该项目部负责人彭志平出具的《委托》,证明尚欠原告陈为良租金为87000元,原告陈为良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陈为良请求被告博众建设公司支付租金87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为良租金8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计987元,由被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陈为良已垫付,被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永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