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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张功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张功德,利珍,马应权,陆华娟,黄立纯,黄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0号。负责人骆梦曼,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莉,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张功德,男,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被执行人:利珍(系张功德的妻子),女,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被执行人:马应权,男,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被执行人:陆华娟(系马应权的妻子),女,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被执行人:黄立纯,男,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被执行人:黄梅芳(系黄立纯的妻子),女,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桂0703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张功德、利珍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马应权、陆华娟、黄立纯、黄梅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020元,于2016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张功德、利珍、马应权、陆华娟、黄立纯、黄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张功德、利珍、马应权、陆华娟、黄立纯、黄梅芳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又通过传统查询的方法对被执行人张功德、利珍、马应权、陆华娟、黄立纯、黄梅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至今未能实现。经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反馈,并征询其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张功德、利珍、马应权、陆华娟、黄立纯、黄梅芳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3执2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凤富审判员  邓朝良审判员  黄本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钟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