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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财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西安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新亚工贸有限公司,杨邦元,丁宝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财保47号申请人西安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四路20号1幢1单元10701室。法定代表人闫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鹏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亮,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74号润城佳园4单元201室。负责人李志刚,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5层505室。法定代表人朱信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甘肃新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295号1单元907室。法定代表人杨邦元,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杨邦元,男,1976年3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临姚县。被申请人丁宝花,1985年8月3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申请人西安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新亚工贸有限公司、杨邦元、丁宝花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申请人称,2016年6月16日,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签署了金额为3154207元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向申请人采购华为品牌产品一批。销售合同生效后申请人执行交付义务,被申请人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按照约定收货信息完成签收,且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按约被申请人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应于2016年10月31日付清销售合同的全部款项。2016年8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甘肃新亚工贸有限公司、杨邦元、丁宝花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在被申请人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按销售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时,由被申请人甘肃新亚工贸有限公司、杨邦元、丁宝花在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申请人支付货款、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2年。2016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应收账款清单》确认下欠款项。截止2017年5月22日,虽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仍有货款2588786.3元未向申请人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10%,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销售合同应付违约金63084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1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申请人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申请人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申请人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本金2588786.3元,违约金630841.4元,合计3219627.7元。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现申请诉前财��保全,请求立即冻结五方被申请人(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新亚工贸有限公司、杨邦元、丁宝花)银行存款3219627.7元或查封五方被申请人同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额为3219627.7元的保函作为但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辛有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五方被申请人(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新亚工贸有限公司、杨邦元、丁宝花)银行存款3219627.7元或查封五方被申请人3219627.7元同值财产。以上财产冻结的期限为一年,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1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在期限届满时自行解除。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的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景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魏张红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